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周万宗与孙金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0.2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4455号

原告(案外人):周万宗,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河滨路金城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三门峡市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金福,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天宝路时代广场B区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周万俊,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周万宗与被告孙金福、第三人周万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被告孙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第三人周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22)豫1282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2)豫128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属于原告的位于三门峡市义马市××路××段××村委××楼××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义房权字第0×**)的拍卖;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义马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义马市人民路东段南侧三十里铺村委综合服务楼,因缺乏资金于2003年将该楼中的30套房屋房产证办理至公司30名职工名下进行抵押贷款。后公司还清了贷款,就将30套房屋出卖。其中本案所涉的1号楼东单元2层104号房屋(产权证证号:义房权字第0×**当时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周万俊名下,公司还清贷款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交付给原告,至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灵宝法院执行孙金福与周万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豫1282执恢25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案涉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灵宝法院作出(2022)豫128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孙金福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有串通嫌疑;案涉房屋被查封执行拍卖责任不在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万俊陈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案涉房屋原属义马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所有,公司因缺乏资金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因此用公司30名职工的名义抵押贷款,贷款还清后对外出售,我原是公司总经理,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我名下进行贷款,实际并非我所有,之后出售给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义马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位于义马市××路××段××村委××楼,并将其中部分房屋过户至孟国强、第三人周万俊等30人名下,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综合楼1号楼东单元2层104号房屋(门面房)登记在第三人周万俊名下(产权证号证号:义房权字第0×**并至中国银行义马市支行进行抵押贷款,义马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按月进行还贷,贷款人显示为孟国强、周万俊等30人,贷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贷款期限为10年。2010年3月27日,案涉房屋被注销抵押登记。第三人周万俊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该公司总经理。2005年11月30日,义马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原告周万宗(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周万宗以10379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当日,该公司向原告周万宗出具103790元购房款收据一张,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周利平与原告周万宗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水费户头于2018年1月份变更至周利平名下。案涉房屋现由周利平姐姐周洁平使用。

本院在执行孙金福与周万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0)豫1282执108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周万俊名下的案涉房屋。2022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2)豫1282执恢255号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周万俊名下的案涉房屋。原告周万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豫128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周万宗的异议请求,原告周万宗不服即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次诉讼。

经查,案涉房屋所在综合楼房屋在2016年之前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后一段时间因税费问题无法办理,问题解决后可以继续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周万宗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无其他充分佐证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且第三人时系义马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该公司总经理,更有过户登记的便利,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22年6月6日案涉房屋被查封前,长达16年之久,在能够办理过户而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属于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设立或转让不动产物权需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明知在能过户而未过户,应预知到可能产生的风险,即使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不享有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万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周万宗、第三人周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玲

人民陪审员郭瑞芳

人民陪审员白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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