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文军、赵赞峰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5248号原告裴文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1223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赞峰,男,197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1223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案由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62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4703元,合计15328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裴文军的申请,于当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52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赵赞峰名下银行存款16,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625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4703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经计算为13,392.8元,扣除押金3100元,剩余租赁费10,292.8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4703元,因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系原告单方定价,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3,29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文军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共计13,2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0元,共计272元,由原告裴文军承担40元,由被告赵赞峰承担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