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黄西伟;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日照市岚山区海洋发展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7.20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西伟,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东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3MB2819669R。

法定代表人:苏森,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女,大队政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洋发展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岚山东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2340237。

法定代表人:韦秀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青,男,分管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西伟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日照市岚山区海洋发展局(以下简称海洋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西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西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西伟的劳动是监察大队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1.一审法院狭隘的理解了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仅认为执法才是监察大队的业务组成部分不当。监察大队系渔业执法单位,长期从事海上执法工作。海上执法期间,没有黄西伟的工作显然不行,如同炊事兵也是士兵一样。如果没有黄西伟提供的做饭等后勤工作,监察大队其他工作人员则无法长期进行海上执法工作,所以黄西伟的工作是渔业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且是不可或缺的部分。黄西伟工作期间,监察大队给其发放了出海、驻港生活费,并多次安排黄西伟法定节假日、创城时值班,黄西伟的工作不仅只有做饭等后勤工作,还从事一同出海、驻港值班、休渔期协助监察大队执法,上述工作均是遵守监察大队的规章制度进行。黄西伟的劳动是监察大队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监察大队给黄西伟发放精神文明奖金。根据《山东省省直文明单位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为其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以看出,精神文明奖金只能发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西伟一审时已提供银行流水,足以证明监察大队十五年来一直为黄西伟发放工资、补贴、奖金,并非劳务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监察大队招用黄西伟时,黄西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黄西伟与监察大队之间也不属于劳务关系。4.长期性、稳定性才是判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根本标准。黄西伟一审期间的(2021)陕0623民初2372号判决书等类似判决,均认定从事食堂等后勤工作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西伟在监察大队工作长达十五年之久,将全部的青春奉献给了监察大队。监察大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协商一致不需要缴纳社保。一审法院(2021)鲁1103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书中,海洋发展局出具证明证实黄西伟与监察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海洋发展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据此裁定黄西伟所诉主体错误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现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又主张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虽然监察大队没有与黄西伟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黄西伟在监察大队工作十五年,接受其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与监察大队形成了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且提供的劳动系监察大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监察大队自2005年7月用工之日起即与黄西伟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黄西伟与监察大队就无需缴纳社保达成共识错误。监察大队主张其招用黄西伟时,与其他职工的招聘、录用程序不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双方就监察大队无需为黄西伟缴纳社会保险达成共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错误。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监察大队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黄西伟,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监察大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监察大队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黄西伟至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监察大队应承担黄西伟基本养老待遇损失。综上所述,黄西伟与监察大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西伟要求监察大队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西伟与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未曾招用过黄西伟,双方一开始就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建立劳务关系,是平等的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关系主体,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黄西伟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对此,无论是劳动仲裁机构还是一审法院均明确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黄西伟依照约定独立履行做饭义务,并不接受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的劳动管理,也不存在遵守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规章制度的问题,也未从事做饭以外的其他工作。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除依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外,与黄西伟没有发生其他关系。二、黄西伟主张其从事做饭工作系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业务组成部分系凭空想象且犯了常识性错误。即使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具有该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必然要招录相应人员从事该业务,就不需要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自行以合同形式建立劳务关系了。3.黄西伟以曾经领取“精神文明奖”等利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外,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曾经以各种形式给付黄西伟部分额外利益,比如精神文明奖,只是当时领导班子出于人情关怀,对黄西伟付出劳动的肯定,也是对黄西伟更好履行合同的一种期许,与双方劳务合同的性质并不冲突,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妄想通过获得的额外利益达到合同以外的目的是行不通的。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可以考虑追回该部分额外支出,待现任领导班子决定后再做决定。

黄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西伟与监察大队在2005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监察大队一次性支付黄西伟经济补偿63744.99元,海洋发展局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监察大队一次性赔偿黄西伟基本养老待遇损失258263.24元,海洋发展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日照市岚山区渔政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站)等机构经整合组建监察大队。监察大队为隶属于原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管理的副科级公益一类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9年改革为海洋发展局。监察大队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受区海洋与渔业局(现海洋发展局)委托,依法查处事权范围内违法违规活动;拟定全区海洋与渔业执法事业发展规划及海洋与渔业执法能力建设规划。包括管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执法、海洋环保执法、海岛保护执法和维护海洋权益等。

黄西伟自2005年7月始先后在渔政监督站、监察大队的执法船只上主要从事做饭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黄西伟的报酬先后由渔政监督站、原日照市岚山区渔业局、原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海洋发展局按月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备注:工资/奖金。工作期间,黄西伟还参加了海洋发展局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及部分年度的体检。2021年1月7日,监察大队有关人员口头通知黄西伟不用再去上班,后黄西伟未再去上班。黄西伟称刚开始到执法船只上工作时,没有说过给黄西伟买保险,2015年左右一个副局长告诉黄西伟买保险不划算,不给买了,黄西伟要求往前买,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不同意。2021年8月3日,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黄西伟关于海洋发展局未为黄西伟缴纳2005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投诉事项,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岚人社监不受字[2021]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2021年10月15日,黄西伟以海洋发展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第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西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一审法院(2021)鲁1103民初3655号黄西伟与海洋发展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黄西伟的起诉。2022年1月20日,黄西伟以又监察大队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第0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西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西伟与监察大队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黄西伟虽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黄西伟接受监察大队的管理以及由监察大队或海洋发展局发放或代为发放工资,但黄西伟2005年到执法船只上工作之初,双方仅约定黄西伟在执法船只上从事做饭工作,原渔政监督站(现监察大队)支付劳动报酬,原渔政监督站(现监察大队)只是想使用黄西伟的劳务,没有让黄西伟加入其组织体的意思,双方实际对无需为黄西伟缴纳社会保险已达成共识,黄西伟与原渔政监督站(现监察大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黄西伟系由原渔政监督站(现监察大队)自主招聘,与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其他职工的招聘、录用程序不同。黄西伟主要从事做饭工作,其与监察大队、海洋发展局其他职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相同,黄西伟的工作时间虽比较固定,且接受监察大队的管理,但均系由其所在执法船只上执法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决定,黄西伟为执法人员提供伙食服务,其工作需配合执法人员工作。黄西伟在执法船主要从事做饭工作,提供的是特定的劳动服务,工作成果具有独立性,其提供的劳动并非监察大队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黄西伟与监察大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系劳务关系。黄西伟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及基本养老待遇损失,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西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西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监察大队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受区海洋与渔业局(现海洋发展局)委托,依法查处事权范围内违法违规活动;拟定全区海洋与渔业执法事业发展规划及海洋与渔业执法能力建设规划,包括管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执法、海洋环保执法、海岛保护执法和维护海洋权益等,黄西伟虽然在监察大队工作,但是其系为执法人员提供伙食服务,该工作并非监察大队的业务组成范围内,并非监察大队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监察大队给黄西伟发放了精神文明奖奖金,但是该种奖励是系基于提供劳务的一种福利性奖励,系对黄西伟工作的肯定,不足以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黄西伟虽然为监察大队提供伙食服务时间较长,但是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成立所必备的本质要素,一审法院驳回黄西伟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基本养老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苗自富

审 判 员杨荣国

审 判 员刘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 记 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