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凌某、林某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01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03民初1367号

原告:凌某,男,汉族,1949年12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邓婉婷,均是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托,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是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诉被告林某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邓婉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3.《借据》;4.《借款协议》、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不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条的成立时间是在2020年1月13日,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总则规定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该借据没有写清楚借款的目的,疑似为职业放贷的性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入油凭证、收据;2.林某托款项对账表、台班时间对账表、涵洞队伍工程统计、林某托报销单据明细;3.民事答辩状、被告林某托提交证据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随后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清还借款,原告遂于2023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案涉借款形成于2019年,根据借据的内容,双方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存在合理性,且被告亦已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符合一般的借贷交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案涉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并作出合理说明,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借款20000元。被告抗辩本案存在职业放贷的违法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3.55%从2023年6月28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凌某偿付借款20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5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秋怡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关少珊

书 记 员谢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