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红玲与屈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2745号
原告:毛红玲,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屈战利,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确认送达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子仪大街华州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录,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红玲与被告屈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屈战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因被告屈战利在河南省卢氏县承包金色家园建筑工程工程中资金不足,借原告毛红玲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9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屈战利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属实,故不接受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2012年,答辩人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一项目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原告相识,原告承诺,如答辩人提供工程承包信息,事成后原告给付答辩人适当信息费。在交往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一条工程承包信息,原告主动提出按所包工程量每平方向答辩人支付3元的信息费,并让答辩人以借款的形式预支答辩人信息费50000元,工程完结后多退少补。双方同意后,当即履行了手续。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电话结算,原告应支付答辩人信息费45000元。答辩人便通过银行向其转账退款5000元,双方手续结清,再无任何争议。此后至今,原告再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提起过此事,也未催要过借款。按照当时的借款期限为22天,原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但其一直未主张,直到十二年后的今天才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对该债权的主张,故对其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屈战利向原告毛红玲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毛红玲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保证9月30号还清。借款人:屈战利2012.9.8晚”。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000元,并备注还款。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在西安客运站附近偿还现金3000元,于2023年元月份在被告公司门口偿还现金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称仅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元,为退还介绍费,并非偿还借款,对原告认可的2019年、2023年共计偿还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毛红玲借给被告屈战利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自助终端转账汇款凭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经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5000元现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承包信息费而非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自助终端转账汇款凭条中备注还款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前往被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催要借款,并向本院提交其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关记录,且被告在2019年、2023年向原告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红玲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元,由被告屈战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李艺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苏恺
书 记 员白梦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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