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4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4138号

原告: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豫128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豫12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8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2023)豫12民再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豫128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2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豫1282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许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施工合同》;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散式风电项目风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480,631元,约定工期45天,其中19.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非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暂停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1#风机吊装异常、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现场;5#风机、3#风机施工过程存在电装完成后不移交主机厂家终检调试,影响并网调度和发电,5#风机吊装自2022年3月23日暂停施工至2022年4月19日仍未恢复吊装施工,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造成该项目逾期完工;2022年3月26日4#风机三支叶片到达机位,被告拒绝接货卸车,导致叶片至2022年4月19日压车24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22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方明确表示无力继续施工。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第19.2.2、第22.1.1(6)的违约情况,并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未经核准,非法占地,违规擅自开工建设,既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立即停止建设运营,退还土地,拆除设施,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对该无效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案涉施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内容并未遵循公平原则,原告也未履行对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包括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及的条款在内的诸多合同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综上,本案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丙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安装施工合同》,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期45天,合同价款为3,480,631元,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违约时发包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2.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实施工合同甲方某丙公司变更为原告某甲公司;3.机械报停通知单,证实2022年3月24日某乙公司向其所租赁的吊车发出机械报停通知单,其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罚款通知单,证实2022年3月22日,4#风机机舱吊装完成,截至3月26日,被告未提前吊装轮毂,严重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叶片压车,二次下达监理通知单,仍未整改,也未施工;5.拆运主吊现场照片二张及国电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2年5月22日,某乙公司拆卸主吊,开始外运,离开施工现场;6.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归还设备和物料及清空施工场地的函及复函,证实2022年7月6日,某丙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设备和物料及清空施工场地,被告表示拒绝;7.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停止现场阻工的函及复函,证实2022年8月3日某丙公司要求被告停止现场阻工,被告借故推诿;8.关于撤销《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实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的处罚被撤销;9.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电力建设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范围;10.四份生效判决书,证实风力发电机件吊装合同不涉及土地及建筑物,均以“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审理和判决;11.关于分散式风电项目的情况说明及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措施持续为市场主体减负激活力》等,以此证明涉案项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12、关于印发河南省2022年重点保障项目用地清单的通知,证实涉合同项目为河南省重点保障项目用地,土地手续在完善中;13、关于某甲公司对风机进场道路升级改造补偿资金的函及票据2张,证实2023年5月31日,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认可该项目,结合乡村建设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并要求向地方政府交纳建设资金。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某甲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涉工程因违法占地被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施工合同无效;2.与杨某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案涉合同是原告提供格式文本,内容未遵循公平原则;3.窝工情况梳理表及相应证据附件,证实系原告原因导致案涉项目的窝工和暂停施工,截止2022年5月24日造成被告窝工总天数为125.5天;4.双方往来函件统计及相应证据附件,证实导致案涉项目的停窝工事项原告一直不予解决;5.对监理通知的回复单及回复函,证实被告不认可监理所发与实际不符的错误通知并予以回应;6.2022年3月31日会议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所陈述以及举证的每个节点停窝工的事实和原因,都得到了原告方以及监理的确认,原告是因为其内部的自身原因就停窝工的情况一直故意不给被告进行签证,被告此前已经多次向原告申请过停窝工签证及相应的索赔,原告收到材料因为内部原因没有签字,曾经承诺过的春节加班费一直没有给,后经过各方核对确认以及被告方的让步,三方最终确认从2021.12.19到2022.3.22一共给被告造成窝工56.3天;7.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行政处罚列表、2022年6月6日“灵自然资质【202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11日“灵自然资质【202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终认定案涉项目系违法占地、责令限期退还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案涉项目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施工合同无效;8.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官网公示的灵宝市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土地管理列表、灵宝市苏村梨子沟17.7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呈批材料“一书四方案”、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证实风电项目核准手续复杂需要得到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等行政机关审批通过,案涉项目未经审批规划,属于非法占地,案涉施工合同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存疑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会议录音内容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国电灵宝西寨22MW分散式风电项目于2019年9月列入河南省2019年“十三五”分散式风电开发方案,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对该项目予以批复,批复文件为灵发改[2019]141号。2021年12月29日,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风机安装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灵宝西寨22MW分散式风电项目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签约价格为3,480,631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合同签订后不久,某丙公司与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均同意将合同中的甲方某丙公司变更为原告某甲公司,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致使其窝工,原告未支付窝工费用及春节期间加班费用,于2022年3月下旬停止施工,并于2022年5月22日开始拆除主吊,后离场。原告某甲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6月6日,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灵自然资执罚【202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某甲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022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关于撤回行政处罚的申请,该局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灵自然资执罚【202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灵自然资【2022】192),并于2022年11月11日再次作出灵自然资执罚【202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某甲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截止本案庭审时,涉案项目尚未办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建设国电灵宝西寨22MW分散式风电项目,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手续,但截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尚未办理取得上述手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散式风电项目风机施工合同》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新卫

人民陪审员建胜民

人民陪审员李杰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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