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秦某花与徐某仁、王某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01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4247号

原告:秦某花,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仁,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王某梅(徐某仁妻子),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徐某韬(徐某仁儿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哲,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花与被告徐某仁、王某梅、徐某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少年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王某梅、被告徐某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徐某仁是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仁、王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韬是被告徐某仁、王某梅的次子。2000年9月13日,被告徐某仁在卢氏做矿山生意,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我从银行账户取了10万元现金,和我丈夫王焕成一起当场交给了徐某仁和徐某韬父子。本来徐某仁答应第一批矿选出来就还我们钱,但后来徐某仁说他矿山经营周转还需要用资金,暂时还不了,而且还游说劝说我们再给他投资20万元,并承诺给我们40%的股份,我就又从银行账户取出20万元,还是和我丈夫一起交给了徐某仁和徐某韬父子,并和徐某仁签订了一份《矿山合作合同书》。后来听说被告经营矿山上为争夺坑口,徐某韬叫人在矿山上打架,被公安机关抓了,徐某仁为了处理事情就又找我借2万元,我和丈夫就又借给了徐某仁2万元,以上共计32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分。2006年10月26日,徐某仁给我打了凭条,将我之前借给他的10万元和投资的20万元都作为借款,给我计息,当时算了本息一共是55.36万元,他说每月给我还1万元、2万元,但之后分文未还。后来我催得紧了,徐某仁就把他的工资卡交给我,让我取钱抵账,他每月工资只有600多元,我才取了4000元,工资卡就被他挂失取不了。后来,我听说徐某仁将卢氏的矿山转让给他人,收益153万元,他把此款一部分交给其次子即被告徐某韬,转往四川省雅安地区继续投资矿山,剩余部分买房买车,用于家庭各项开支,但就是没有还我的钱。2019年7月,我又找到被告徐某仁,他又给我写了两张借条,表示自己年龄较大,由他儿子徐某韬来负责偿还我这32万元欠款,但徐某韬也未给我偿还分文。2021年7、8月份左右,我找到被告徐某仁和王某梅在西安的家里催要,他们当场给了我1400元现金把我打发走了。2023年过年前,在灵宝百货楼附近,我碰见被告徐某仁和王某梅,他们又给了我500元现金。2023年2月9日,徐某仁又给我写了一张条子,承诺让他儿子徐某韬以后每月给我300元,从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被告徐某韬的妻子王英每月给我银行卡转账300元,一共给了我1800元,之后便未再转。2023年3月29日,徐某仁妻子王某梅还把我叫到他们家里,和我说,徐某仁和她离婚之后,又和一个叫“杨月娥”的女人在一起,两人还生了一个女儿叫杨洋,当时徐某仁给“杨月娥”在陕西渭南买有一套房子,“杨月娥”现在死了,他们商量让我一起去把这套房子要回来卖了抵账,当时徐某仁还给他女儿杨洋写了一封便信交给我,说委托我全权处理他们陕西渭南的房屋,但写完以后,徐某韬刚好回来,嫌我来他家要钱和我发生口角,所以我后来也没去找这个房子。2023年3月31日,我又去被告家,被告徐某韬自己就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愿意替其父亲徐某仁偿还欠我的钱,但却不积极履行。综上所述,我20多年前借给被告32万元,他们用于矿山投资收益,却未给我偿还分文,这么多年来为了要这个钱,我前前后后找了他们多少回,跑了多少路,受了多少委屈,给我的家庭造成了多大的困难,但每次还念及双方的朋友之谊,体谅被告他们的难处,总想着他们能慢慢给我把这个钱还了,从没有想着起诉他们,但谁知被告却没有一点感恩之心,言而无信,翻脸不认人,长期推拖不还,让我十分伤心,也气愤难平,无奈之下,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时公正判处。

被告徐某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他人代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9年,我与他人合伙在卢氏做矿山生意,当时原告与我关系较为密切,遂找我要求入股,当时我并不缺资金,并未答应,但后经不住原告多次要求,才答应其请求,并写下字据,故我与原告秦某花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本案原始字据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距今已4年,远超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如前所述,由于我和原告的关系较为亲密,我在同意原告入股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但由于时间太长,我也已年逾八旬,该笔款项是否支付已经记不清楚,故我要求原告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此进行举证证明。

被告王某梅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我无关,我与被告徐某仁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被告徐某韬是我们的次子,但1987年我们已经离婚,2022年因徐某仁出车祸行动不便需要人照顾,我们才复婚,中间这几十年我们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和被告徐某仁之间发生的这些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某韬辩称,我非本案债务人,因为原告与我父亲徐某仁的关系特殊,我作为徐某仁的儿子,在原告找徐某仁时,出于信任,在并未核实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即承诺在徐某仁因健康原因出现意外不能偿还时,我可以代其偿还该笔债务。我出具承诺书系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目前该条件尚未成就,我亦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原告秦某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矿山合作合同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让原告投资20万元,双方关于矿山合作投资入股还款及利益分配的各项约定;3.凭条一张,以此证明徐某仁自己认可将原告以前的借款和投资共计32万元变为借款,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计算利息为23.36万元,共计55.36万元,承诺从2007年元月20日开始给原告分期偿还,但并未按照承诺还款的事实;4.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徐某仁将所欠原告的32万元债务全部交由其儿子徐某韬偿还的事实;5.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2023年2月9日被告徐某仁给原告承诺以后每月给原告偿还300元,若死时没还完由其次子徐某韬负责偿还的事实;6.便信一份,以此证明2023年3月29日,被告徐某仁和其妻子王某梅还曾与原告商量,欲将徐某仁给“杨月娥”在陕西渭南买的房屋,让原告处理抵账,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7.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2023年3月31日被告徐某韬给原告承诺愿意替其父亲徐某仁偿还欠原告的32万元;8.取款凭单三张,以此证明2010年4月、5月原告从被告徐某仁工资存折上仅支取4000元,后徐某仁便将工资卡挂失的事实;9.转账短信记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徐某仁向原告承诺每月还款300元后,徐某韬的妻子王英每月给原告银行卡转账300元,但也仅支付了6个月1800元,后便未再按承诺支付的事实。

被告徐某仁、王某梅、徐某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能证明原告与徐某仁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应当针对大额现金说明来源以及是否实际交付给徐某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凭条系徐某仁单方出具,所书内容也是有关矿山合伙,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思想内容相违背,本案应当审查双方矿山合伙的实际执行与结算情况,不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件,所书内容已全部被划掉,结合法庭调查,该借条与合作书及凭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徐某仁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应当据实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载明内容系徐某仁本人所作的承诺,与徐某韬无关,徐某韬不知情,亦未签字;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便信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出具时徐某仁年事已高,思维混乱,徐某韬明确表示该债务必须是其父亲徐某仁因健康原因出现意外不能偿还,其本人才愿意用父亲的资产进行偿还,该承诺系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该条件截止目前尚未成就,即使条件成就,徐某韬也应在其父亲所留资产范围内进行偿还,而非使用本人资产偿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并非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王英按照徐某韬的指示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与本案偿还借款无关。被告王某梅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徐某仁未到庭,未对原告秦某花提交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秦某花与被告徐某仁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某仁、王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韬系被告徐某仁、王某梅的次子。

2000年9月13日,被告徐某仁因在卢氏做矿山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秦某花借款10万元。后上述借款未能归还,徐某仁矿山经营仍需要资金,遂让原告再投资20万元。2000年9月25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矿山合作合同书》一份,被告徐某仁代表其开办的灵宝市源通化工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秦某花和其丈夫王焕成为乙方,双方就卢氏县南沟铜矿合作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矿山地址:卢氏县××乡××村××;二、合作期限:自2000年9月25日起至甲方南沟铜矿承包结束止;三、合作方式:资金联营合作,甲方原总投资约80万元,乙方新投20万元,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负责承包合同、土地征租手续及外部环境事务的处理;负责矿山开采、选矿技术方面的事务;负责工队合同的签订、工程费的结算及管理;接受乙方对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合同规定给乙方分配应得利润。2.乙方权利义务:负责分批投入20万元的股金,最迟不能晚于2000年11月30日;协助甲方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有权参加矿山的管理和对整个工作的监督、检查,按40%享受利益……五、核算和利益分配: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会计法”的规定,做到账目健全、凭证规范、收支有据、报销核准。核算分配依据不同情况,按月或按季进行。其方法为:总收入减总支出为净利润(即税后利润),按甲方六成、乙方四成进行分配。矿山合同终止时,对形成的矿山共同资产及可能产生的坑口转让收入也按上述比例分配。六、其他事项:1.乙方以前借给甲方10万元借款,按甲方承诺,选厂加工完400吨矿石之后,向乙方返还10万元,此后加工销售产生的利润,按本合同规定比例分配。2.……”。

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花夫妇又支付被告20万元投资款。但2001年,被告徐某仁和徐某韬父子在经营矿山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因组织多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抓捕,后相关人员被判刑,被告徐某韬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为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徐某仁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

因被告徐某仁一直未能按照双方协议给原告还款和分红,原告多次催要,2006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仁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从2000年9月13日秦某花、王换成给我卢氏南沟铜矿投资先后共32万元,所有资金的利息暂按2000年9月13日共计73个月(具体依原条据为准),总利息为23.36万元,共计55.36万元,整个欠款从2007年元月20日开始偿还,每月1万元,三个月后每月按2万元偿还,至还完后为止。徐某仁,2006年10月26日”凭条一张。但之后,被告徐某仁并未能按照凭条约定给原告还款,因原告催要,2010年被告徐某仁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5月18日、5月29日先后三次取款4000元后,工资卡又被徐某仁挂失。2016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徐某仁,徐某仁又在上述凭条上补写:“此凭条永久有效,弄下钱立马还,徐某仁,2016.3.3”,并有证明人房某、彭某、贺某在凭条上签字见证。

后原告听说,被告徐某仁将卢氏矿山转让他人,将转让资金交给其次子被告徐某韬,又去四川投资矿山,遂又找被告徐某仁催要还款。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被告徐某仁先后又向原告出具“秦某花原在卢氏铜矿投资32万元,以后龙涛把矿搞成,由龙涛负责偿还”凭条一张、“借到秦某花32万元,由龙涛负责偿还,按原条据时间算”借条一张,承诺32万元债务由其次子被告徐某韬来负责偿还原告。

但之后,二被告仍分文未还,2021年7、8月份左右,原告又前往被告徐某仁和王某梅西安家中催要,最后被告给了原告1400元。2023年过年前,在灵宝百货楼附近,被告徐某仁和王某梅又给了原告500元现金。2023年2月9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徐某仁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载明:“以后每月还给秦美女叁佰元整,若死时还没还完,父债还就由徐龙涛还。2023年2月9日,徐某仁”。从2023年3月开始,被告徐某韬的妻子王英每月便向原告银行卡转账300元,共计转账6个月1800元,2023年9月便未再转款。

2023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商议,被告欲将其之前在陕西渭南为“杨月娥”购买的一套房屋,交由原告处理抵账,被告徐某仁给其女儿杨洋书信一封交由原告,表明要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其在陕西省渭南的房屋,让其女儿杨洋予以配合,但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并未实际操作进行。

202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徐某韬为了不让原告再找其父母,便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有关徐某仁所欠秦某花叁拾贰万元(320000元)债务一事(详参二人前期矿山合作协议),本人在此承诺:如果徐某仁因健康原因出现意外不能偿还,本人愿意在有一次性偿还能力时给予一次性偿还”。承诺书出具后,因被告徐某韬并无还款行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而被告徐某韬表示其父母徐某仁和王某梅20多年前已经离婚了,之后一直分开生活,直到去年父亲徐某仁出了车祸,行动不便,为了父亲能有人照顾,经过和母亲沟通撮合,才又让母亲和父亲复了婚,现在父亲无法行动,头脑不清,需要人照顾,父母还靠着父亲那点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根本没有还款能力。其之前因为被判刑入狱,和其父亲关系也不太好,出来之后,听说矿山出事后,很多人来闹事,先出狱的人也来要补偿,又花了很多钱,其父亲根本无法经营,矿山并没有像原告说了卖了150多万元,其父亲把钱都给他了,而是其出来后矿山已经转让登记在他人名下,所以其后来就去四川重新经营矿山生意,但因为受环保治理和当地影响,也发生了纠纷,其一直在打官司,矿山的投资都赔了,现在也没有能力给原告还款。庭后,法庭给被告预留足够时间与原告沟通协商,又多次与双方联系沟通,做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沟通协调,但最终原告的调解意见是要求被告将诉讼费先支付了,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而被告回复每月最多只能给原告还款1000元。因本案案涉欠款数额较大,且欠款时间太长,加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已经不再愿意相信被告,双方意见差距又较大,且都不愿意再让步,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仁因开发矿山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签订《矿山合作合同书》,让原告又投资20万元,但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投资分配收益,后被告自愿出具凭证将该借款和投资均转为借款,并承诺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秦某花多次催要,被告徐某仁先后多次向原告出具凭条、借条、承诺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仁偿还借款32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韬作为徐某仁的儿子,在原告向徐某仁催要借款时,自愿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替其父亲偿还原告该笔债务,应视为债的加入,对原告所诉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韬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某韬其辩称其系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目前条件未成就,但结合其自述被告徐某仁目前的身体状况和还款能力,该条件显然已成就,至于其目前是否具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仁发生上述借款、投资时,双方已经离婚,其对此并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情况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梅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仁、徐某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花借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秦某花已垫付,由被告徐某仁、徐某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晓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志昊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注明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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