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李某宁与王某宝、熊某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9.1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282民初4294号
原告:李某宁,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宝,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被告:熊某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
被告:汪作金,男,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李某宁与被告王某宝、熊某成、汪某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宁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宁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宋新卫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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