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

赵岩、刘楠楠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楠楠,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52-17号。

法定代表人:岳朝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雪,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炎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西路777号传化交通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姜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武,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上诉人赵岩、刘楠楠因与被上诉人姜武、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炎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岩、刘楠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融资服务合同》即不符合保证合同的主体要求和形式要求,也不具有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该合同应当为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华通公司签订《华通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车辆融资服务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代上诉人垫付月租租金。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手续,但法庭未调查,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未出具。《车辆融资服务合同》确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直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主体要求,同时该合同也不具备担保法第十五条关于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的相关条款,因此《车辆融资服务合同》应当是居间服务合同,而不是保证担保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华通公司签订有《华通融资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价值为449,000元”,上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就已经超出融资金额,即使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因为物的担保超出债务金额,担保人也无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青岛华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项金额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按月垫付了赵岩2021年8月至12月的月租租金,但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又一次性垫付了赵岩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月租。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重复垫付租金的行为,恶意提高垫付金额并向上诉人主张追偿。上诉人赵岩、刘楠楠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多笔还款,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月租租金,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然一次性垫付了该期间多个月份的月租租金,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属于恶意垫付租金,而且与上诉人的偿还重复,与自己的垫付行为重复。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华通公司扣款系统记录”的证据,上诉人更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庭对无异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认定中也未对“华通公司扣款系统记录”进行认定,但一审法庭以该证据扣减了上诉人10多万元的已偿还款项,该行为明显是以未经提交、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违反了庭审程序,非法认定了证据。上诉人赵岩、刘楠楠已经还款105,500元,同时缴纳了保证金22,450元,如果上诉人履行该判决,将实际支出购车款541,215.95元,远远高于《华通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404,100元。《华通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服务合同》、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的展期申请,未约定融资金额404,100元的利息、手续费等,但上诉人却将外支出约14万元费用,与法与理均无依据。一审法庭未核实清楚相关事实,因此存在对上诉人赵岩、刘楠楠已还款金额的扣减认定事实错误。《车辆融资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远远高于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认为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法庭应当查清事实,以合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违约金,一审法庭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庭对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协议》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性质,其效力应当以《车辆融资服务合同》的合同性质为基础,在没有确认《车辆融资服务合同》为保证担保合同,更没有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支持,缺少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姜武、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炎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岩、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369,428.21元,并按照LPR的4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赵岩、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1,000元;3、判令赵岩、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损失等。诉讼过程中,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13,265.95元并支付利息,以413,26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华通公司(出租人)与赵岩(承租人)、刘楠楠(承租人配偶)、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登记第三方)、姜武(登记第三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编号为JH2020年车融字第217号的《华通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商用车通用条款)》,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的目的,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含挂车)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出售车辆并租入使用。租赁到期后,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车辆品牌:陕汽牌,型号及配置:SX4250XC4Q,车辆颜色:珠光钼红,发动机号:1420S080647,车架号为×××1199,挂车品牌:鑫阳达,挂车型号:LXY9401ZHX,挂车车架号:×××Y980,车辆价值449000元,购车款404100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本合同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保证金22450元。承租人同意授权出租人委托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或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由代扣资质的第三方从承租人赵岩银行卡卡号为6212********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承租人同意将本合同租赁车辆购车款404100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承租人配偶、登记第三方(挂靠公司)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罚息、服务费、留购价款及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承租人配偶及登记第三方(挂靠公司)应按照出租人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无论出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承租人配偶或登记第三方(挂靠公司)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视为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3日内)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若承租人迟延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按照以下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照全部租赁本金的5%计收;罚息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收,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

2.2020年10月23日,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岩(乙方)签订《车辆融资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向资方提供还款的依约支付担保。乙方购买车牌号为鲁L7××**陕汽牌货车一辆,发动机号1420S080647,大架子(底盘)号为×××1199,车牌号为鲁L××**鑫阳达牌挂车一辆,挂车型号LXY9401ZHX,大架子(底盘)号为:×××Y980,由甲方为乙方购买的车辆办理融资,车辆融资款未付清前车辆产权属于资方所有,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以及车辆回购款项,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所有。该车融资款404100元,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每月15号应向资方支付还款18973.36元。为保证购车合同的及时履行,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2450元。乙方须按照与资方签订的协议缴纳还款,如有逾期,甲方将按逾期欠款额的每日5‰扣收乙方的保证金,作为弥补甲方的信誉损失,保证金不足支付的,乙方另行缴纳,且乙方应按时补足保证金。在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内,乙方的逾期次数累计达到三次或者连续逾期两次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乙方应按时补足保证金。违约责任:签约时因该融资租赁业务申请尚未被批准,因此审批结果可能在成数、年限、利率、资质等方面与乙方申请不同,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流程,并且提供相关资料…。乙方交纳月还款出现逾期,甲方将按剩余应付本金的每日5‰收取罚息,另收取剩余本金的1%的违约管理费,并向乙方收取融资额的3%作为对甲方信誉损失的补偿。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向乙方追偿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实际支付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

3.2020年10月23日,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赵岩(乙方)、刘楠楠(乙方财产共有人)、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丙方一)、姜武(丙方二)签订《保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鉴于乙方因在甲方处申请办理融资业务,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逾期履行合同所确认的还款义务时,资方会要求甲方清偿该项债务。甲方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现甲方为确保上述追偿权的实现,特要求乙方及其财产共有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丙双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因《车辆融资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归还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信誉损失、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为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亦在本担保范围之内。丙方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有多名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共同连带责任的保证。本保证系不可撤销的,持续的且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主合同无效或撤销,不影响本担保条款的效力,且无论甲方的债权有无其他抵押或有无受让抵押权,均不影响甲方向乙丙方追索债权的顺序,丙方与乙方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变。乙方提供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在还清贷款前,乙方保证该房产的所有权不转移。担保的期间为甲方代乙方履行义务后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获得向乙方追偿权之日起四年。

4.赵岩于2020年12月15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8,973.36元,于2021年3月17日向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5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于2021年5月24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8,975元,于2021年6月15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8,973.36元,于2021年7月21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3,816.16元,于2021年7月22日向华通公司转账288.81元,刘楠楠于2022年2月28日向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赵岩于2022年7月4日向华通公司转账8,973.36元。

据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华通公司扣款系统记录,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时已扣减赵岩支付的上述款项。

赵岩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22日向青岛嘉恒锦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000元、2000元。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述:“系本案偿还的租金,其中2000元在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华通公司垫付时,华通公司已经扣除该笔款项。另1000元同意在本案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减。”

据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华通公司扣款系统记录,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时已扣减该2000元。

5.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4,316.54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8月月租;于2021年10月13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4,302.44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9月月租;于2021年11月30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4,429.38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10月月租;于2021年12月28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4,408.23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11月月租;于2022年2月11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4,514.01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12月月租;于2022年9月20日向华通公司转账38,046.72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结清款;于2022年9月21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22,540.76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2021年4月至12月月租,同日,向华通公司转账181,707.87元,附言:代垫赵岩,JH2020-217号2022年1月至9月月租。以上共计414,265.95元。

6.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600元;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服务合同》《保证协议》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赵岩应支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可向赵岩追偿。截至2022年9月21日,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华通公司垫付414,265.9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扣减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岩应当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413,265.95元。赵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赵岩还应当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413,26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岩之间明确约定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垫款项后,赵岩应当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因此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赵岩承担本案律师费2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系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了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姜武为赵岩购车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姜武对赵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413,265.95元;二、赵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3,26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赵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元;四、赵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五、刘楠楠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日照市炎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姜武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343(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赵岩、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诉人逾期时,华通公司有权向我方要求代偿,无需经过上诉人同意。我方代偿414,265.95元。我公司与出资方华通公司没有关联。赵岩、刘楠楠陈述:应该由华通公司直接向我方要求还款,我方对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动还款不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岩、刘楠楠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岩签订《车辆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赵岩向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如有按逾期欠款额的每日5‰扣收保证金,保证金不足支付的,赵岩另行缴纳,且赵岩应按时补足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岩签订的《车辆融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赵岩、刘楠楠产生违约时,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赵岩、刘楠楠追偿。赵岩、刘楠楠以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必须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不偿还款项与《保证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赵岩之间,车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赵岩向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如有逾期,甲方将按逾期欠款额的每日5‰扣收保证金,故在双方融资款约定保证金的情况下,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以代偿款向赵岩、刘楠楠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综上,赵岩、刘楠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13,26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3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343元,由赵岩、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元,由青岛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负担6500元,由赵岩、刘楠楠、日照市炎邦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