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名雨、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2894号
原告:王名雨,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住所地日照港集团侯工楼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10266138382XE。
负责人:高文,总经理。
原告王名雨诉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以下简称“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至判决主文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的负责人高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名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26331.68元;2、请求给付被告应承担的失业保险及滞纳金2411.15元;3、请求给付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及滞纳金1176.8元;4、请求给付被告应承担的医疗保险及滞纳金20061.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名雨与被告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自201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已在(2022)鲁11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费用总额为35109.06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已经自行补交,其中应由被告缴纳数额为29919.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自行自愿进行补交社会保险,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其补交的金额不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的自认事实,原告是先自行自愿补交后再要求被告垫付,原告的自行支付行为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只是补交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对医疗保险,从数字核算上来看,医疗保险并未补交。原告要求诉讼请求超过了其实际支付的数额。第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可加收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交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司法权不应介入和干预,此类案件不予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而且原告社会保险补交之事也正在由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东港区税务局介入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对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王名雨提交了其向税务机关交付的各项保险费用凭证和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养老保险及滞纳金26331.68元,垫付了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2411.15元,垫付了工伤保险滞纳金1146.8,垫付了医疗保险及滞纳金20061.54元。上述费用共计49981.17元,除完税缴纳费用的证明之外,缴费的凭单、银行流水表明上述的的交费情况。2022鲁11**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对原告王名雨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被告负责人高文当庭计算核实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49981.17元是正确的。
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向法庭提交了东港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被告下发的编号为2023021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告知书、东港区社会保险中心下发的关于王名雨社会保险费核定凭单以及东港区税务局于2023年3月21日给被告下达的社会保险费限期交纳通知书,因为被告暂时没有钱,所以没有补缴,这个程序正在税务局。
经质证,王名雨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在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催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拒不缴纳相关的应承担的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办理相关的社保,且在咨询社保部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答复可以自行补交,之后可以向被告主张补交部分的费用。被告以上述三份证据想证明没有缴纳义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双方的判决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保险费用。现原告已经垫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当对原告垫付的部分予以偿还,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已生效的(2022)鲁11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名雨与被告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自201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1民终3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2022)鲁1102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23年2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下发《欠缴社会保险核定情况告知书》,告知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因王名雨投诉举报,经核实截至2023年2月20日其单位欠缴社会保险本金及滞纳金35109.06元,并要求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对欠费金额进行核实。2023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东港区税务局向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发出东税社石字[2023]3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为王名雨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仍未为王名雨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8月,王明雨自行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
另查明,根据王名雨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王明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为964.46元,滞纳金为1446.69元;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数额为588.40元,滞纳金为588.4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为10812.24元,滞纳金为15519.44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为18803.54元;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数额为629元,滞纳金为629元。综上,明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总计4998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管理职权无关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承担引发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王名雨诉求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返还为其代缴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王名雨行使的是一种财产返还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的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未依法为王名雨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的催缴下,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仍未为王名雨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王名雨无法办理相关的社保手续,王名雨在咨询社保部门后自行补缴了欠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其请求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返还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对王名雨要求明运公司日照办事处给付其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等共计4998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名雨养老保险及滞纳金26331.68元;
二、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名雨失业保险及滞纳金2411.15元;
三、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名雨工伤保险及滞纳金1176.8元;
四、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名雨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滞纳金2006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明运货物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廷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