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康波、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3117号
原告:王康波,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14635F。
法定代表人:张永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康波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亩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进行诉前调解,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被告四亩地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工程款2391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97943.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9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村自来水管道、村委办公室及大院、村村通路面硬化、蔬菜大棚建设等工程建设。2023年7月20日,经双方及被告村时任村主任王康波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174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四亩地村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在核实账务后,被告认可部分同意分期支付,对不认可部分核实后回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由被告村委时任村委会主任王康建出具的《关于王康波工程项目及资金支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证明被告村委与原告对工程项目资金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该《说明》由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拨打王康建手机号当庭核实真实性。
被告经质证称,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说明的签署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该时间王康建已不再村委从事工作,该对账行为未经村委授权,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说明》中载明的前四项工程款共计149404.39元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五项载明的23872元工程款,认为没有入账,认可现任村委与上任村委办理交接时已存在该工程,对第六项24616.81元认为即未入账,亦未交接,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应付王康波财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经质证认称,该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内容未能全部包含原告施工的项目,应以原告与王康建的对账明细为准。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王康波为被告四亩地村委从事部分工程建设。2023年7月20日,时任四亩地村委王康建为王康波出具《说明》一份,主要载明王康波从事工程项目的内容及结算价款,资金支付情况,以及尚欠工程款情况。载明的尚欠工程款经计算金额为197893.20元,说明最后载明“以上情况根据调阅账本得出结果,未入账的在交接时都已交接……一式两份,共3页,村委会,王康波各一份”,落款处有王康建签字确认。庭审中,本院依法向王康建核实《说明》的真实性,王康建认可《说明》内容是在对相应账目捋顺后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四亩地村委将自村工程发包给王康波,王康波作为承包人、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虽对王康建出具的《说明》提出异议,但认可《说明》中前四项工程款149404.39元工程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亩地村委亦认可《说明》中第五项载明的23872元工程款已办理交接,本院对该笔工程款亦予以确认;对第六项载明的24616.81元工程款,结合王康建作为时任四亩地村委负责人已对王康波承揽工程量进行确认,以及王康波确实为四亩地村委施工的事实,本院对王康波要求四亩地村委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王康建已对该部分工程作出结算,对四亩地村委主张应当重新进行测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亩地村委是否入账,是否交接属于四亩地村委内部职权交接管理的问题,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王康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对四亩地村委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合计197893.2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8月5日起,以19789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康波工程款197893.2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89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民委员会负担。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四亩地村民委员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康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良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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