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英、李某彬等与朱某良、王某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3581号
原告:陈某英,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李某彬,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李某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良,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告:王某利,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强,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李某艳,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芳,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张某海,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与被告朱某良、王某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丁保险公司”)、杨某强、李某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李某芳、张某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人某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杨某强、被告李某艳、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被告张某海、被告某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良、被告王某利、被告李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8日5时44分,朱某良驾驶鲁L6****轻型栏板货车,沿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黄线与李某沟村村通交汇处时,杨某强驾驶的鲁L2****小型轿车和李某芳驾驶的鲁LX****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黄线与李某沟村村通交汇处北侧路边,与沿李某沟村村通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术骑日照1030445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术受伤。李某术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李某术死亡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被告朱某良、被告王某利、被告李某芳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人某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L6****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某丙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合理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赔偿,对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某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强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张某海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李某艳辩称:本次事故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6月18日5时44分许,朱某良驾驶鲁L6****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着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黄线与李某沟村村通交汇处时,杨某强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轿车和李某芳驾驶的鲁L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黄线与李某沟村村通交汇处北侧路边,与沿李某沟村村通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术所骑的日照1030445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术受伤,两车损坏。李某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强、李某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朱某良驾驶的鲁L6****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利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某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某强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李某艳,该车辆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某芳驾驶的鲁L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张某海,该车辆在被告某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某英系受害人李某术之妻,原告李某彬系受害人李某术长子,原告李某成系受害人李某术次子。
对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6元;2.死亡赔偿金539550元=49050元×11年;3.丧葬费49047元;4.误工费4500元=150元×10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60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日照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原告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某丁保险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死亡医学证明应当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实。针对原告的索赔明细,发表以下意见如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当中,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事故各方对本次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过错比例来认定。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这个事故认定书认定以及复核结论,我公司认为合理的责任比例应当各为33%。
被告某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补充两点,第一,就是就是精神抚慰金,我司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路边,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要素,所以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然后责任比例应为我司与某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两者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亲属关系证明无负责人、出具人签名,真实性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余同某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强经质证认为:同某乙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海经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艳经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日照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原告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良驾驶鲁L6****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着三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黄线与李某沟村村通交汇处时,杨某强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轿车和李某芳驾驶的鲁LX****号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三黄线与李某沟村村通交汇处北侧路边,与沿李某沟村村通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术所骑的日照1030445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术受伤,李某术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朱某良、李某术、杨某强、李某芳按照3.5:3:1.75:1.75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朱某良、王某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鲁L6****号牌轻型栏板货车实际所有人情况以及朱某良与王某利之间的关系,但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系侵权责任法的首要目的,不能因被告拒不到庭,拖延诉讼及其内部关系而影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916.6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至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李某术69周岁,原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11年=5395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90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4500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所有权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6.交通费(急救转运费用)230元,原告提供日照市中心某某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595743.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95743.65元,由被告人某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05.55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05.55元;由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05.5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54827元,由被告朱某良、王某利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人某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89元(54827元×35%);由被告李某艳按照17.5%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95元(54827元×17.5%);由被告张某海按照17.5%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95元(54827元×17.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医疗费305.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医疗费305.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医疗费305.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0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损失合计19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损失合计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损失合计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陈某英、李某彬、李某成负担104元,由被告朱某良、王某利负担2145元,由被告李某艳负担1325.50元,由被告张某海负担13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秦绪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亚楠
书 记 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