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袁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1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3698号

原告:袁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富疃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借款988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刷原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38801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求。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信用卡刷卡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801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袁某借款,原告通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取现向被告交付38801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杨某再次向原告袁某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6万元,双方的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9880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出借款项给被告杨某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8801元,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8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的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偿还的应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9880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9880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880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良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振方

书 记 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