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

牛某运与李某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11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4238号

原告:牛某运,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日照市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李某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牛某运与被告李某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在五莲县潮河镇小庄村沙场安装维修机器,应当给付人工费9600元。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被告李某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

因被告李某君未到庭,视为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某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某运主张其在2022年春天受被告李某君雇佣,在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镇小庄村沙场安装维修机器,产生劳务费96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牛9600元正。李某君,2015年11月18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牛某运为被告李某君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某君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李某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9600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牛某运劳务费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600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良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振方

书 记 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