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兆华、宋云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5009号
原告:刘兆华,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住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云强,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刘兆华与被告宋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宋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云强辩称,1、原告确实向被告转账10000元,当时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答应将此笔转账赠予答辩人用于购房;出于此关系的亲密生,原告曾要求被告为其购买戒指等物品,价值2600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该项支出。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后续2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的彩礼钱,并以欠款的方式口头允诺的,因原告单方执意断绝与被告的所有关系及来往,故该20000元不能作为借款而起诉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
证据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7日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2万元,原告将2万元给付被告;
证据三、原告于2023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语音聊天方式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认可欠款属实;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提取的现金交给被告了,证据二中的2万元详见答辩状中的意见2;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原告与被告认识的时候想去拍婚纱照,其问多少钱,原告说大约得5000-6000元,然后其说花1000元照个合影就行,原告不同意,其给原告买了一个2600元的戒指,其就口头答应给原告2万元的彩礼,后来钱也没给,原告也不想跟其过了,其去找原告七八次原告不见面,双方分手在大约2021年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兆华与被告宋云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20年冬天认识,于2022年3月分手。202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6000元、4000元。同日,原告通过ATM机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12165账户内取款11笔,共计26000元,原告主张将其中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当时被告说买房差几万块钱,原告说卡里就3万多,被告说那就借3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共计3万元,当时让被告写借条,被告没有写。2023年1月15日原被告的微信语音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3万元,要给孩子买房子,13号已交了定金,让被告把钱打到原告手机里,被告称行行行,得过两天,这两天没发工资。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你先把我借你的三万还了,我可以去给你把违规处理了。”被告回复“先转你一万吧,你先用着,我临时手头不宽裕”。2022年6月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又一个闯红灯,还得麻烦你帮我处理一下。”2022年6月29日原告回复“把钱还我,就可以。我说话算话。”被告回复“先去处理不行吗,又不是不给你”。
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被告辩解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系赠予,当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该款赠予被告用于买房。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无依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共同生活时,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单方断绝与被告的关系,故该20000元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戒指支出26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该戒指原告并未带走,留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向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ATM机取款记录、原被告微信语音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通话录音、微信聊天中均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还款。被告辩解其中10000元是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的赠予,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认为系原告的赠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否认向是被告的赠予,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中2万元是被告曾经向原告承诺给付的彩礼钱,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2年3月份分手,被告亦主张系原告单方断绝与被告的关系,双方分手后原告作为主动结束男女关系一方向被告主张曾经允诺的彩礼与常理不符,被告的辩解亦与微信语音通话、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偿还借款不符,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戒指支出2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及戒指现由原告持有,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云强负担,被告宋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兆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席秀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俊一
书 记 员逄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