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季某华、陈某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0.1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02民初8110号

原告:季某华,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瑞,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林(系被告陈某瑞女婿),男,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华与被告陈某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季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其签订的《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确认1999年7月19日原、被告《私房买卖协议书》不成立,确认该《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力。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确认1999年7月19日《私房买卖协议书》不成立还是无效,原告明确系要求确认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季某华有位于××街道××村住宅房屋一处,系平房四间及其院落,自建于1983年,1991年6月18日经本地政府批准日照市土地管理局发给“日集用(1991)字第11-(1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7月,经人介绍,前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辛崇喑居住使用。1999年7月7日陈某瑞伪造《私房买卖协议书》,冒用季某华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事实直到2022年8月9日(2022)鲁1102行初105号案开庭审理时被诉行政机关举证,季某华才知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2)鲁1102行初105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季某华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有房屋一处,1991年6月11日,经季某华申请,日照市人民政府为季某华审批通过编号为11-(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季某华主张其于1998年与案外人辛崇喑就该房屋达成买卖合意,案外人辛崇喑支付2万元,双方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再商量交付剩余的款项,后案外人辛崇喑离开合村,回广州居住,但未与原告商量对房屋的处理问题,对于陈某瑞与辛崇喑的交易季某华称不知情。1999年7月,根据季某华与陈某瑞的私房买卖协议书、日照市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日照市人民政府向陈某瑞发放日集用(199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某瑞,地号11-(19)-1**号,用途为住宅。日集用(199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拆除前由陈某瑞居住,季某华与陈某瑞均认可2016年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拆迁时,双方在村委调解过赔偿问题。季某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陈某瑞冒用季某华名义与陈某瑞签订的《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1999年7月19日原、被告《私房买卖协议书》不成立,确认该《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力。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确认1999年7月19日《私房买卖协议书》不成立还是无效,原告明确系要求确认不成立,并认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系无效。对于涉案《私房买卖协议书》,原、被告均称不清楚,双方并未签过该协议。被告陈某瑞称,其系从案外人辛崇喑处购得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并未建立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确认1999年7月19日《私房买卖协议书》不成立,而综合以上审查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均称对该协议书的形成不知情,双方并无订立合同的合意,亦无缔结合同的经过,原告称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辛崇喑,被告称其系从案外人辛崇喑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私房买卖协议书》虽然显示了原、被告双方的名字,但原、被告均称并非该合同签字方、非合同相对方,涉案1999年7月19日《私房买卖协议书》如何形成,目前也无法判断,综上,原告实际并非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其要求确认该合同不成立,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魏培培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