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与李某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9079号
原告: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东路与兖州路交汇处。
负责人:盛某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敏,女,汉族,1994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硕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李某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被告李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9282.02元;2、请求依法判令在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前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3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并不是4700元,被告无故旷工至今没有进行相应的财务交接工作,致使原告相应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公司受到巨大损失,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再办理相关合同解除事宜。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23)第11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李某敏辩称:原告确实拖欠被告工资19282.02元,被告离职之后原告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还证明被告月工资的情况。
证据二、李某敏应聘时迎品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李某敏名字及写明自2016年起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工作5年,应该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其不具备专业能力处理账目,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三、财务交接清单,证明李某敏自2022年11月2日旷工,至今未进行工作交接,没有在财务交接清单上签字。
证据四、2022年7到11月份钉钉考勤原始记录、11月工资汇总表一份、考勤汇总表、2022年7月到11月绩效系数计算汇总表,还有2022年3月至6月工资发放回单五份,证明原告实际欠李某敏工资为4058.57元,还证明李某敏每月工资不是4700元。
证据五、工作群聊天记录一宗、通知一份,证明李某敏无故旷工,公司反复提醒会计岗位特殊,不能请长假督促其恢复工作,其没有任何回应。公司催其来公司交接工作,其一直没有办理交接,无奈之下公司在2023年1月16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李某敏无故旷工至今未进行工作交接。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
经质证,李某敏对某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名是李某敏签的,其余不是在签合同时签的,都是原告后补的,其中第26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实习期两个月、不缴纳社保,这几个字是被告写的,后面的均不是被告自己写的。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接单有异议,工资汇总不认可,考勤表不认可,微信聊天打印件真实有异议,截图不完整。
李某敏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发给被告4月、5月、6月工资。
证据二、原告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5月到10月份养老保险。
证据三、被告住房公积金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5月到9月住房公积金。
证据四、收入纳税明细详细证明打印件及原告财务经理丁某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敏3月、4月实习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过后,每月4700元。
证据五、7-10月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打印件,证明被告工作到2022年11月17日,因原告单位通知被告无故旷工,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李某敏说居住小区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外出,因此不能上班不能算是旷工。
证据六、被告与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
经质证,某硕公司对李某敏提交的证据一工资明细认可,但是有需要说明的,5月、6月工资里面1073.04元是3月、4月的应交社保的费用,因为那两个月没给交,最后5月、6月同工资一起发放。对证据二方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该缴纳工资基数就是真实工资基数,该缴纳基数是根据人社部门的要求进行缴纳,不是因被告工资数额为准进行缴纳。对住房公积金和纳税证明也是同样的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供的财务工作汇报群,能够和原告提供的财务工作汇报群的记录相印证一致,其中2022年11月30日,盛丽红要求被告办理交接,被告回复“好的,我自己在家没有看孩子的”,这说明到2022年10月30日,双方没有办理交接。被告在开庭答辩时做了虚假陈述,还有2022年12月1日12:15,盛丽红要求被告11月份需入账的原始凭证麻烦提供一下,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复。2022年12月6日盛丽红10:57分要求被告请尽快进行交接,交换办公用品及公司文件、账目等,公司每天都要用。对纳税明细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该明细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李某敏的月工资是4700元。根据该证据中第三页中8月工资发放表能够看出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就是2000元,与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一致,其他部分是包含了绩效和岗位津贴等,对证据五打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卡时间表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等,仅仅是被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六被告与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与某斌的聊天记录看不出是办理了交接手续,财务群中“花”所发的微信,其中有请尽快进行工作交接,这说明对该时间段2022年10月18日,被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2022年10月31日,被告与某斌微信中所讲的“你让我把账都交给丁姐是交接完辞退我吗”能够互相印证某斌当时候并没有认可被告做了交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花”让被告拿出来,请拿出来交接手续。该微信聊天记录是2022年10月18日,这也说明在该时间段被告并没有办理交接,还有在该聊天中,也能够证实2022年11月30日,花让厉某亮15天之内,将以上事项整理好上交公司丁经理,由丁经理一一核对,这也说明在2022年10月30日厉某亮也没有进行交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某敏系某硕公司员工,双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试用期从用工之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李某敏工作岗位为会计,公司安排李某敏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第五条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李某敏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计发办法为“按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1000元×【(出勤天数÷全勤天数×0.5+每日工作汇报天数÷应汇报天数×0.5)×领导考核】”。合同第七条内容为: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计发标准为“同转正工资计算办法,不交社保不扣社保,3月社保补1700元至5月工资,4月社保补1700元至6月工资,实习期不合格的不再录用,不再补贴。”合同第二十六条内容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实习期2个月,不交纳社保实习期过后继续录用的,3月社保补1700元至5月工资,4月社保补1700元至6月工资,后社保两清”。对该劳动合同,李某敏认可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但对合同中手写部分基本工资“2000元”、“按月绩效工资,月绩效工资=1000元×【(出勤天数÷全勤天数×0.5+每日工作汇报天数÷应汇报天数×0.5)×领导考核】”、“实习期2个月,不交纳社保实习期过后继续录用的,3月社保补1700元至5月工资,4月社保补1700元至6月工资,后社保两清”等内容不是其书写的。某硕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其公司财务人员丁某琳书写。
另查明,根据某硕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及李某敏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某硕公司为李某敏发放2022年3月份3130元(交易摘要注明为“3月工资绩效及补助”)、4月份发放3000元(交易摘要注明为“4月工资绩效及补助”)、5月份发放4073.04元(交易摘要注明为“5月工资绩效及补助”)、6月份发放4073.04元(交易摘要注明为“6月工资绩效及补助”)。其中,在李某敏提交的2022年5月、6月的收入纳税明细中载明“本期收入4700元,本期专项扣除626.96元”,其实发工资4073.04元=本期收入4700元-本期专项扣除626.96元。根据李某敏提交的其与某硕公司财务人员丁某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丁某琳所确认的工资表,李某敏2022年8月应发工资为47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416.96元、228元)后实发工资数额应为4055.04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47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336.82元、228元)后实发工资数额应为4135.18元。
经本院核对,某硕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打卡原始记录表与李某敏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的2022年7月、8月、9月、10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完全一致(其中有全天打卡时间记录,亦有半天打卡记录),根据钉钉考勤打卡记录,除法定休息日之外,2022年7月,李某敏实际出勤18.5天(两个半天合计为一天),10月除法定节假日外,法定应出勤天数为18天,李某敏实际打卡出勤8天。对于2022年11月份的出勤时间,某硕公司认可李某敏出勤1天,从11月2日起未再出勤,李某敏主张其出勤2天,因疫情无法到单位上班已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某硕公司为李某敏缴纳了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李某敏主张的拖欠工资,某硕公司认可其尚未发放李某敏202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但主张拖欠工资数额共计4058.57元(计算过程:合同约定李某敏月工资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则7月实际出勤17.5天,扣除社保416.96元,应发工资是1369.21元;8月出勤18天,应发工资1226.26元;9月份是出勤13.5天,应发工资是847.11元;10月份是出勤8天,应发工资是541.71元;11月份出勤一天,应发工资是74.29元)。李某敏则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700元,其出勤是满勤,并主张原告公司实际上没有考勤,之前让公司让进行过钉钉考勤,但是考勤公司名称是四川瑞玉,不是原告公司,其请假通过微信向负责人盛丽红请假。
某硕公司主张因李某敏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次日旷工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等原因,其无奈之下通知与李某敏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敏亦主张某硕公司向其发通知致其已被迫离职,但某硕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硕公司则主张李某敏办理交接手续后再支付其202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硕公司主张其因李某敏“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次日旷工,影响到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无奈之下通知与李某敏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李某敏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未发放其工资,但李某敏对此并不认可,主张其已将账目上交给某硕公司的丁经理,其已没有需要办理交接的事务。法律并未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需以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某硕公司以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支付李某敏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李某敏未办理工作交接,那么用人单位亦可以申请仲裁要求员工办理工作交接,若未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亦可以向员工要求赔偿,其诉讼请求亦与本案李某敏主张的工资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硕公司未发放李某敏202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据本院核实,某硕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出账回单与李某敏提交的工资发放收入纳税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工资实发数额完全一致,而通过李某敏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亦可以确定,李某敏2022年5月、6月的工资实发数额就是应发工资47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的数额,故对李某敏关于其月工资为4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某硕公司称李某敏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李某敏提交的其与某硕公司财务人员丁某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丁某琳所确认的工资表,李某敏2022年8月应发工资为47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416.96元、228元)后实发工资数额应为4055.04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4700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336.82元、228元)后实发工资数额应为4135.18元。对于2022年7月份的工资,根据钉钉考勤打卡记录,除法定休息日之外,2022年7月李某敏实际出勤18.5天(两个半天合计为一天),故2022年7月某硕公司应支付李某敏工资为:18.5天÷20.83天×(4700元-336.82元-228元)(注:336.82元、228元为需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3672.63元;10月份除法定节假日外,法定应出勤天数为18天,李某敏实际打卡出勤8天,则某硕公司应支付李某敏10月份工资为:8天÷18天×(4700元-336.82元-228元)=1837.86元。对于2022年11月份的出勤时间,某硕公司认可李某敏出勤1天,李某敏虽主张其曾因疫情未能出勤上班,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敏主张其11月份工作了两天,但并未提交规范的请假审批手续及考勤记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敏11月份出勤1天应获得工资为:1天÷20.83天×4700元(注:该月未缴纳社保及公积金)=225.64元。综上,某硕公司应支付李某敏2022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为:3672.63元+4055.04元+4135.18元+1837.86元+225.64元=13926.35元。
对于李某敏要求某硕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李某敏要求某硕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敏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李某敏对此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正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敏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额工资共计13926.35元;
二、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某敏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某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廷廷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