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全与赵某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9107号
原告:齐某全,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赵某利,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齐某全诉被告赵某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2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邱前河用于筛沙,应当给付租赁费9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案经送达,被告赵某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齐某全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原件、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利向原告齐某全租赁建筑设备,并于2007年7月1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齐玉泉台班费290小时×112.5=32625,加油17175,装车24车×30=720元共33345-油17175=16170-6900=9270元赵某利07.18号”。
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赵某利通过1830633****的手机号向原告发送短信“齐老板今年寻思把钱给你,因为疫情地瓜加工厂多数都没干,地瓜也没卖多少,等过完年再说吧!望理解”。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以上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某全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某利支付原告租赁费9270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全在本案提交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某利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赵某利尚欠齐某全租赁费9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赵某利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齐某全要求赵某利支付租赁费9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齐某全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某全租赁费9270元及利息(以927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利,由被告赵某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齐某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良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