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崇伟、许传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崇伟,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易衡,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雷,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京山,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崇伟因与被上诉人许传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崇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传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传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许传雷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数额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许传雷于一审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出勤表、自行计算的工时结算单及劳务费支付记录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出勤记录系许传雷单方制作,其中出勤工人名字、出勤工人数量及出勤日期均无法核实。实际上,许传雷存在制作虚假出勤记录、虚增出勤人数的嫌疑。在生产过程中,经常发生人手不足的情况,为此许崇伟又向五莲县嘉琪仓储服务中心雇佣临时工,累计工时107个,并支付费用21400元。如果许传雷的出勤数量真实,则根本不会出现人手空缺,也不会导致另外雇佣临时工并支出数万元劳务费用。许传雷自行制作的工时结算单中的工时数量虚假,且不存在管理费、看门费等除工时劳务费外的其他费用。2021年6月27日,许传雷通过微信向许崇伟发送其使用销货清单本记载的出工记录图片五张,此时许传雷还能有名有姓的记载出勤工人,且也不存在管理费、看门费等费用。而后许传雷发现许崇伟好骗后,便不再据实、详细的向许崇伟报送每天工人出勤姓名,而是于2021年9月19日自行制作一个结算单发送给许崇伟,其中并没有每天出勤工人,仅有简单的数字记录,额外增加了看门费、管理费等费用。对此,许崇伟仅表示“收到、看看”,并未予以认可。实际上,该工时单及许传雷发送的后续工时单都存在工时虚高的情况,其中管理费的对价由许传雷给自己加一个工时,并不存在额外支付的约定。许传雷未在砖厂看门,不存在看门费。更矛盾的是九月份出勤记录中记载了数天停工休息,而其仍旧向许崇伟报送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看门费等。以上皆可以看出许传雷单方制作的工时单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劳务费支付记录,其提供的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中100元、200元、400元等款项与300元日工资出入甚大,甚至还有2021年6月份之前的和2022年1月份之后的记录。且无法证明微信对应人员就是在许崇伟生产线上工作的工人。即使如此虚假的转账记录,也共计11余万元,刨去不属于合作期间的虚假记录,根本不够许崇伟已经支付的79205元。许传雷本就从事劳务中介工作,想要捏造相关证据轻而易举。众所周知,如今的劳务市场工人工资都是现钱现结,如有拖欠工人不可能再跟随工头干活。故从常理看可以明知许传雷根本没有那么多实际用工数量和工资支出,在其向工人付款寥寥无几的情况下其向许崇伟报送的费用单虚高。综上,许传雷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许传雷的证据认定许崇伟欠付劳务费用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许崇伟认可欠付许传雷70851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在整个聊天过程中,许崇伟并未以任何方式认可许传雷的费用明细,不予反驳不等于同意。因许崇伟明知许传雷发送的费用单可能存在虚高现象且双方约定最终进行结算,故自始至终许传雷每次发送费用单时都未予确认,顶多问问数额多少,然后根据生产进度预付一部分费用。实际上,在监工时许崇伟发现现场工人数量不对且已经跟许传雷提示过费用不真实,但许传雷是亲戚找来的,许崇伟称呼其叔,碍于亲戚面子许崇伟没有翻脸,故而也就在微信中没有认可许传雷报送的费用。2022年2月1日春节后,许崇伟核算总量后发现已经不欠付许传雷费用,但基于亲戚面子,对许传雷之后的屡次索要费用并未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许传雷与许崇伟之间并无约定,之前也未合作形成交易习惯,故许崇伟的沉默不反驳不能视为许崇伟已经认可许传雷报送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许传雷为许崇伟雇佣工人生产砖头本就是劳务包工头的性质,双方合作过程长期且繁琐复杂,不能仅凭许传雷单方发送、许崇伟未明确反驳的费用单而认定许崇伟认可相关费用。相反许崇伟每次支付数额与许传雷报送数额不一致,可以看出许崇伟没有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根据许崇伟的前期付款行为和不予否认从而认定其认可许传雷发送的单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许传雷辩称,第一,上诉状中许崇伟、许传雷的一审诉讼地位错误。许崇伟列明双方一审诉讼地位分别是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许传雷在一审中未收到过相关反诉状。第二,许崇伟关于“一审判决对许崇伟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数额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判决详细描述了许传雷、许崇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双方之间的工时数量、管理费、看门费等,以及双方对账金额的变化予以总结归纳,同时重点描述了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7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的聊天内容。许崇伟对许传雷的对账单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对账后付款。自2021年9月30日结算单开始,许传雷就多次向许崇伟发送结算单,且均包括工时数量、管理费、看门费等,许崇伟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后付款。许崇伟提出许传雷发送的结算单中工时数量虚假、不存在管理费、看门费等费用,无任何证据,属于歪曲事实。许传雷提供的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记录,并不是证明其从许崇伟处结算多少款项就需要向工人支付多少劳务费,该部分证据只是证明许传雷已经实际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支付多少、支付次数与本案无关。因许崇伟拖欠许传雷的劳务费,目前许传雷尚拖欠工人部分劳务费。许崇伟要求许传雷的支出与其支出相对应,或者许传雷的支出应当大于其支出,无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第三,许崇伟关于“一审判决对许崇伟认可欠付许传雷70851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许传雷多次向许崇伟发送对账单、结算单,且许崇伟从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后付款,许崇伟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许传雷对账、结算。对账也符合双方之间的对账、付款习惯,只是许崇伟不诚信,不想继续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沉默的规定,许崇伟对该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无任何依据。综上,许崇伟未按约定向许传雷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许传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崇伟向许传雷支付劳务费70851元;2.诉讼费由许崇伟承担。
许传雷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许崇伟户籍信息。证据二、许传雷的用工记录、收款记账记录及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2日之间许崇伟向许传雷微信转账的账单一宗,证明截至2021年11月2日许崇伟一直按许传雷提报的工时明细、工时结算金额向许传雷支付劳务费,许崇伟仍拖欠许传雷劳务费70851元。证据三、许传雷、许崇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许传雷给许崇伟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劳务费的结算金额。证据四、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工人出勤记录各一宗,其中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许传雷已向工人实际发放了工资;工人出勤记录证明许传雷实事求是地记录了工人的出勤天数及每日工资标准,该清单在许传雷、许崇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许传雷给许崇伟拍照发送过。证据五、2021年9月19日许传雷、许崇伟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一份。
许崇伟对许传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用工记录、收款账目为许传雷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微信转账的账单,除了许传雷用笔标注的转账外,还有人工费许传雷未标注清楚,许崇伟共计给许传雷支付人工费79205元。在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中,许崇伟从未认可过许传雷发送的相关明细单据,许传雷单方发送这些明细单据,对许崇伟没有约束力,况且其发送的单据明细存在虚假,许崇伟更不可能承认。对证据四工人出勤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出勤记录属于许传雷单方自行制作,制作的依据、时间等内容,均无法核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工人真实的出勤,也无法证明出勤的天数、相关费用等情况,在2021年8月17日开始的这本出勤记录上,其中2021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1日、9月5日均标明下雨休工,这与2021年9月19日许传雷给许崇伟发送的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中的管理费每天150元乘以两个月明显不符。下雨天全体休息也不开工,不应出现管理费,出勤记录以及费用明细不真实,存在种种矛盾,明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该工人是否在许崇伟工地上干活不能确认,许传雷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大部分微信转账截图只有网名,是否是许传雷明细单上标注的那个人,无法核实;具体到费用明细上,转账记录与每天300元的单价以及用工时间等多处无法对应;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许传雷的目的,且许传雷还存在虚构工资的非法行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交流的内容看,双方只表述了许传雷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发给许崇伟,许崇伟只是说看到了,并没有表示认可数额,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对许传雷发送的费用明细进行结算和认可。
许崇伟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潮河砖厂记工账本一份,证明2021年6月21日开始至2021年10月27日许传雷离开时,许传雷实际用工总数为262.5个,每个工时300元,费用合计为78750元,由此可见许传雷单方制作的账目虚假,实际上许传雷应得的费用仅为78750元。证据二、案涉砖厂临工结算单及付款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许传雷为许崇伟雇佣工人期间,经常出现工人数量不足,需要零工的情况,许崇伟向五莲县嘉琪仓储服务中心雇佣临时工,累计工时107个,并支付费用21400元,可见在使用大量临时用工的情况下,许传雷单方制作的用工数量虚高。证据三-1、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2日,许崇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许传雷支付共计73705元;证据三-2、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2021年7月8日许崇伟的哥哥许俊明通过微信方式向许传雷支付5500元,该5500元许传雷也予以认可,就是聊天记录中他记载的“俊明付5500元”;以上证明许崇伟共计向许传雷支付了79205元,已付清许传雷的费用,许传雷无法向许崇伟主张任何权利。
许传雷对许崇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系许崇伟单方制作,许崇伟从未向许传雷披露过其单方提供的事情,也从未以其单方制作的工时单与许传雷进行对账;在许传雷提供劳务期间,许崇伟并非每天都到生产场地,仅偶尔去一趟,许崇伟也未安排任何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由许传雷负责生产兼管理工作,许崇伟没有依据制作该工时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零工由许崇伟与零工市场单独结算,与许传雷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金额有异议,其中2021年8月15日转账的3000元并非劳务费,而是许传雷为许崇伟购买液压油的费用,同时该账单能够证明许崇伟是按照许传雷在微信中发送的工时单和工时结算金额向许传雷支付劳务费。许传雷于2021年12月7日发送的工时结算单和结算金额为真实有效的,许崇伟也应当按照其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许传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以及许崇伟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许传雷、许崇伟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底,许传雷带工人在许崇伟的砖厂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每个工300元,许传雷主要从事现场管理。许传雷诉称许崇伟尚欠其劳务费70851元未付,许崇伟则辩称其已付清劳务费。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6月27日,许传雷通过微信向许崇伟发送其使用销货清单本记载的出工记录图片五张,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21日、6月23日至25日、6月27日,其中载明了工人姓名、工时、单价300、人工费合计数额及“买工具及耗材”“拉工人车费”“购预埋料”等费用,并发送“五单合计5705元”“所有购物都有单据,明天一块给你”,许崇伟发送“好,我让喃哥哥给你付款”。2021年6月28日,许崇伟通过微信向许传雷转账3000元,2021年6月30日转账2705元。2021年9月19日,许传雷通过微信向许崇伟发送工时记录明细图片一张,记录了8月17日至9月18日每天的用工工时及总工时,并标明了雨天未用工情况,其中载明“8月17日:4个,18:4个,19:4个,21:4个,22:5个,23下雨,24:4个,25:4个,26:5个,27雨,28:5个……9月1号雨……183工时113个”等内容。当日,许传雷还发送记账明细一张,其中载明“许崇伟预制场第一次5单5705元已清21-27日二次6月28日-7.8日26.5个工×300+车油600元28550元加购物单据合计11451元许崇伟转来5000元俊铭转5500元=10500元还应下欠我951元三次:8月17日-9月18日113个工=33900车费28天×100=2800合计36700元管理费每天150元×两个月=9000元”,之后双方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许传雷称“你这两天,到明天最晚后天你得把那个工钱给结上啊”,许崇伟称“昂,看看明后天看看,那一共是3万多款钱那是?”许传雷称“那不是我拍照片发给你了”,许崇伟称“昂,我看着了,我看着了。”2021年9月21日,许崇伟通过微信向许传雷转账15000元。2021年9月30日,许崇伟通过微信向许传雷发送“这两天的人工数”,许传雷发送图片一张,载明19号至30号的用工数共计63个工,其中19号7个、20号1个、21号4个、22号6个、23号6个……,还载明“看门费12天×50=600车费1200共计20700元+12天×150元=1800元管理费”“22500元”等内容,许崇伟发送“要潮河零工的”,后许传雷发送图片一张,载明“预制场二单欠:951元三单欠:36700+9000-15000=30700元四单……合计22500元共计下欠54151元”等内容,并发送“(零工)25号到今天结束一共21个”,同日,许崇伟通过微信向许传雷转账25000元。2021年10月12日,许传雷向许崇伟发送图片两张,载明“截止到10月11日止共计下欠人工费49851元”等内容,2021年10月13日,许传雷发送“那个人工费什么时候给?”许崇伟向其转账10000元,并发送“没拨那么多,先给点”,聊天中许传雷又问“那些什么时候给?”许崇伟称“等板上来了,能跟上量了,就好要了”“板也快来了,上个星期定的。”2021年11月2日,许崇伟向许传雷转账10000元。2021年12月7日,许传雷向许崇伟发送图片一张,载明“许崇伟预制场截止到10月11日止共计下欠人工费49851元10月13日付10000元还下欠39851元21年10月12日至30日共计113个工时×300元=33900元12日4个13日5个14日6个……29日3个自30号到11月28日王世伟干了24天车费20天×100元=2000元看门42天×50元=2100元管理费20×150=3000元/41000元许崇伟共计下欠80851元11月2日付10000元下欠70851元”,并发送“尽快给我,受不了干活的要账说的那些不好听的了”。2022年1月6日,许崇伟发送“叔,还没弄着钱,只能等沙场了来钱”,许传雷发送“你先给我弄二万我先一对付”,许崇伟发送“应该就这两天,明天去济南要钱”。
诉讼中,许崇伟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潮河砖厂记工账本》两张,载明“2021年6月21日3个工23日5个工24日1.5个工25日3个工27日2个工8月17日4个工……22日3个工24日4个工25日4个工26日4个工28日4个工29日4个工……截止10月27日总工数262.5个工共7875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该7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传雷带人提供劳务,许崇伟支付人工费,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许崇伟是否欠付许传雷劳务费以及欠付数额问题。从双方聊天记录看,许传雷对涉案砖厂各种费用的产生,包括工时数、人工费、管理费、车费、购置物品费用及已付钱数、欠付钱数等,均随时拍照发给许崇伟进行对账,许崇伟在收到对账图片后,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后付款。许崇伟在本案中提交的其自行记账的工时数,与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账的工时数存在多处不一致,对于其自行记账的工时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许崇伟据此辩称其已根据自行记账的工时数向许传雷足额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许传雷最后一次向许崇伟发送对账图片后,许崇伟虽当天未回复,但其在后续的回复中,未对账单数额提出异议,其回复为“叔,还没弄着钱,只能等沙场了来钱”“应该就这两天,明天去济南要钱”,如其确系不欠许传雷费用,该回复不符合日常习惯,如其认为许传雷发送的对账图片所载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应及时提出,然其未提出任何异议,仅表示没钱支付,结合双方前期聊天记录中的对账习惯、付款习惯,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涉案证据真实性等综合判断,许传雷主张许崇伟欠付其劳务费7085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崇伟欠付许传雷劳务费构成违约,许传雷要求许崇伟支付该劳务费708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许崇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传雷劳务费708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许崇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许崇伟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主张系许崇伟于2022年8月25日上午在许传雷雇佣的工人王世伟家中录制,参与谈话人系许崇伟及其妻李亚杰、王世伟;以证明2022年8月25日许崇伟为查明案件事实,到王世伟处了解相关事实,王世伟对在砖厂具体工作的人员工作时长进行了明确陈述,该陈述与2021年12月7日许传雷发送的工时单存在严重偏差,足以证明工时单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许传雷质证认为,第一,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录音于2022年8月录制,2022年8月15日后一审第一次开庭,2023年2月6日第二次开庭,一审庭审过程中许崇伟已经掌握该证据但未提交,其于二审中提交不应视为新证据。第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谈话的当事人不是证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谈话人不同意出庭作证,当事人之间是否串通不清楚。谈话人中的一人为王世伟,其他两人不能确认身份。在谈话录音的第21分钟07秒,谈话人许诺给被谈话人一定的利益,并承诺如果许传雷败诉,谈话人直接给被谈话人一定的劳务费。第三,该证据证明许传雷确实提供了劳务,提供了车辆,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许崇伟未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证明许崇伟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许崇伟主张一审认定劳务费数额错误的问题。许传雷于2021年12月7日向许崇伟发送对账图片,注明许崇伟共欠70851元,并发送“尽快给我,受不了干活的要账说的那些不好听的了”信息。许崇伟于2022年1月6日回复“叔,还没弄着钱,只能等沙场了来钱”“应该就这两天,明天去济南要钱”。从其上述回复来看,许崇伟未对许传雷发送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仅表示暂时没钱支付。结合前期许传雷对涉案人工费、管理费、车费等费用均随时发送给许崇伟进行对账,许崇伟在收到对账信息后予以付款的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许传雷关于许崇伟欠付劳务费7085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许崇伟于二审中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许传雷发送的工时单错误,对许崇伟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崇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许崇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王春燕
审判员宋海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