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崔浩、刘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9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浩,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强,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浩因与被上诉人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22)鲁1103民初2237号案中,通过双方的举证、陈述可以证明,2022年3月4日刘强与刘某、尹某一起来崔浩位于原华海船厂的办公室订购石子,双方约定:规格为黄料石子2-4,共计60万吨,运输方式为买家自提(买家负责组织车辆运输),支付方式为付款提货,价格按吨计算,买家每月运走5万吨,因供货时间长,价格随市场调整。2022年3月至5月,刘强明确订购6-8万吨,支付20万货款,崔浩已按照刘强要求生产足额石子并全部交付货物。故,双方签订的是供货数量、时间确定的买卖合同,且已完成交货,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不定期买卖合同,并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货款错误。

刘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退回刘强货款46921.8元;2.一审诉讼费由崔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份,刘强与崔浩达成石子买卖合意。同年3月7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3日、5月10日,刘强先后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向崔浩转账支付20万元。刘强称双方约定单价为55元/吨,其已经拉走2783.24吨货物;崔浩称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单价,涉案交易价格按照市场行情,其中1533.8吨货物系按照55元/吨计算,1249.44吨系按照58元/吨计算,刘强对崔浩陈述的吨数无异议,但对计算单价有异议。本案中,双方均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单价问题,但均无其他直接性证据予以佐证。之后,刘强称崔浩拒绝履行合同,且货物不足并存在大量粉尘;崔浩称刘强预付余款不足,无法继续供货,即便货物有粉尘亦可随时重装。

另查明,刘强曾于2022年7月8日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崔浩退还货款,后申请撤诉,并经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石子买卖合意,刘强先后多次预付货款后,不定期自崔浩处领取货物,且双方未明确履行期限,双方之间成立以持续履行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涉案合同半年多时间未再履行,双方现就交易价格这一关键因素无法达成一致,且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刘强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既符合双方交易客观情况,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刘强于2022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崔浩于2023年1月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3年1月3日解除。

关于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强主张双方约定单价为55元/吨,但除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涉案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料汇总等证据,参照市场行情,酌定退还货款为43173.48元(200000元-1533.8吨×55元/吨-1249.44吨×58元/吨)。

综上所述,对刘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刘强与崔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3年1月3日解除;二、崔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强货款43173.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刘强负担39元,崔浩负担4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崔浩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当时在崔浩办公室喝水,去了一个买石子的(姓刘),过去和崔浩谈买石子,说一个月买5、6万吨规格2-4石子,并说工地需要60万吨左右,当时就是口头协议的让崔浩给生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共三个人去的。运输方式就是崔浩生产好了,姓刘的找车过来拉。张某陈述2022年3月初刘强过去找崔浩谈定制2-4石子,后来到了3月份,刘强、尹某、江苏刘某过去谈2-4石子,让崔浩给生产,他们自己找车每月拉5、6万吨石子,然后让崔浩大量进黄料,好像拉60多万吨石子,当时谈的价格是根据市场价格调整,先付款后拉料,后面就产生纠纷了,进了黄料石子也生产了,他们拉不了那么多了。崔浩主张两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2022年3月4日刘强与崔浩约定:规格为黄料石子2-4,共计60万吨,运输方式为买家自提,支付方式为付款提货,价格按吨计算,买家每月运走5万吨,因供货时间长,价格随市场调整。

刘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涉及商业秘密,刘强与崔浩协商合同内容时没有外人在场,只有刘强与崔浩、刘丙山、尹大伟在场,杨某、张某并不在场,当时只是谈好价格55元一吨,没有约定60万吨,是先付款后拉货。另,两证人均与崔浩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定如下,对杨某、张某的陈述,刘强不予认可,且两证人与崔浩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杨某、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崔浩向刘强退还刘强货款43173.48元是否得当。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应当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管理和支配之下。崔浩上诉称已履行完涉案合同交货义务,其主张已生产足额石子即完成交货义务,但在双方产生价格分歧后,刘强未再从崔浩处运走石子,崔浩主张已生产的石子并未转移占用完成交付。因此,崔浩关于其已完成交货,刘强未取货构成违约,不应退还货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从涉案双方自2022年3月至5月的交易情况来看,双方每次供货数量、时间均不固定,符合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特征,后双方因价格分歧停止交易,且停止履行该不定期买卖合同已半年以上,双方未再就石子价格达成新的合意,刘强作为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料汇总等证据,参照市场行情,酌定退还货款43173.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崔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王林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坤明

书 记 员范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