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敏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1663号
原告
原告:尚某敏,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
负责人:栾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利,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7547元、评估费377元,合计7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敏车辆维修费7547元、公估费377元,共计7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焦迎九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静
书 记 员马若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