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曹冬波与张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16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1874号

原告:曹冬波,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泽龙,男,1994年3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9062188X1,住所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大厦9层。

负责人:徐玉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楠,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冬波诉被告张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泽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原告车辆等损失费用共计7427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4日,原告在三门峡市开发区按揭贷款购买五菱牌载货汽车,购买了保险、上了牌照;2023年05月05日08时25分许,被告张泽龙驾驶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灵宝市××镇××村桥西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冬波驾驶的豫MY××**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泽龙、曹冬波及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玉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修复;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冬波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张泽龙驾驶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张泽龙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龙承担。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泽龙同意对超出保险额度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时价值57,000元(含税总价),对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利息损失、按揭贷款服务费、违约金、保费损失、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4日,原告曹冬波在三门峡市开发区按揭贷款购买五菱牌载货汽车,车辆总价57000元(含增值税税6557.52元),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044.25元,花去上牌检车费52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花去1200元,上了牌照豫MY××**号。2023年5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泽龙驾驶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灵宝市××镇××村桥西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曹冬波驾驶的豫MY××**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泽龙、曹冬波及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玉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泽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冬波无责任。原告曹冬波的车辆受损严重未修复,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车辆重置的规定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另查明,原告曹冬波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5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4日(已退保);被告张泽龙驾驶的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张泽龙驾驶的豫MF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63764.25元(车辆购置款50442.48元及增值税6557.52元合计57000元,车辆购置税5044.25元,上牌检车费5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元),同时也取得原告受损车辆的残值的财产权(原告曹冬波应当配合完成受损车辆过户)。至于原告起诉的按揭贷款违约金等服务费是原告的购车方式,不能作为计算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冬波车辆重置费63,764.25元(扣除原告曹冬波受损车辆残值),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常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嘉铭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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