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蒋某远、李某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1934号
原告
左某,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黄河路四街坊207栋2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蒋某远,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北社村南社2组113号。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
李某蒙,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程村乡肖泉村老虎沟4组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蒋某远,被告李某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某远以开办梦博教育辅导班的名义使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和被告李某蒙的微信账号收取原告左某钱款共计74,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附卷为证,虽被告蒋某远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钱款系其为经营辅导班所借,故被告蒋某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远偿还借款74,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蒙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被告李某蒙系梦博教育辅导班的老师,虽案涉部分钱款转入被告李某蒙的微信账户,但该微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蒋某远,对转入李某蒙微信账户的钱款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系被告蒋某远享有,故被告李某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蒙偿还借款的诉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74,600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某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