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阳与李某芬、向某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1282民初2704号之一
原告:王某阳,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芬,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被告:向某举,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阳与被告李某芬、向某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4)豫1282民初270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向某举名下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李某芬、向某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芬将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单号为:210081504544947、210081600733908、210081602084311、210011633776091、210011633776092、210081606937023、400081705176530、400011741960821、40001174196082、400082000091111号的十份保险投保人变更到被告向某举名下的变更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向某举退还原告保单剩余现金价值78784.5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另案原告王某阳与被告李某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灵宝法院作出(2022)豫1282执1530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李某芬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购买的变更到向某举名下的保险。后被告向某举提出执行异议,灵宝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送达(2022)豫1282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李某芬购买的变更到向某举名下在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后灵宝法院作出(2022)豫128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被告李某芬购买的变更到被告向某举名下的十份保险。投保人由被告李某芬变更为被告向某举后,被告向某举将案涉保单抵押在某某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并从某某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贷款78784.54元,至今未能偿还。后法院查明2022年4月7日被告李某芬作为投保人在明知自己即将承担清偿债务并将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故意将投保人变更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减损了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亦不排除被告李某芬通过变更投保人的方式恶意逃避执行,故被告李某芬通过变更投保人为被告向某举,由被告向某举与某某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排除当事人恶意串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4条规定,该变更行为应属无效。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仍属于被告李某芬的个人财产,被告向某举基于保单的现金价值从某某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处用保单抵押借款78784.54元理应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本案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只能退给李某芬或保险公司,不能退给原告王某阳。王某阳在向某举不能返还保险合同保单的现金价值,且导致王某阳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向某举对王某阳不能实现的债权,在向某举应返还的保险合同保单的现金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阳起诉本案,无诉的利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1704.81元,退还原告王某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婕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