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王某民与张某朝、灵宝市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03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27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啦。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民与被告张某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民申请追加灵宝市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某朝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虎、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朝支付工程费用16326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朝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张某朝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灵宝市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经建设村干部赵战军、白增奎介绍,张某朝将其中的钢构土建项目分包给王某民,约定图纸范围内工程款为4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王某民按张某朝要求施工,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至2021年7月10日结束。施工期间,因工程部分变更,王某民施工增加梅花桩、垫层、养护、其他板工程费用57222.07元,合计工程款457222.07元,被告张某朝仅付293960元,下欠原告163262.07元,经王某民多次催要未付。附计算清单:1、合同约定:工程款400000元;2、增加的工程款:梅花桩413元、垫层15490.91元、养护1257.16元、其他板40061元,合计57222.07元;3、张某朝已付:293960元,下欠163262.07元(400000元+57222.07元-293960元=163262.07元)。审理中,王某民要求张某朝承担民事责任,增加诉讼请求为165665.99元(其中调整工程部分价格:梅花桩401.8元、垫层14401.8元、养护4761.39元);不要求某某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辩称:1、张某朝分包给王某民工程固定总价为400000元,承包形式:“增加不加,减少不减少”。对其变更部分费用不再计入工程款。2、王某民施工的地坪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验收通过,要求其重新返工。3、张某朝已付王某民293968元,待王某民返工合格后,张某朝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张某朝不应当支付王某民工程款。综述,张某朝认为王某民未按约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某朝遭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民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康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了张某朝,王某民从张某朝处转包取得案涉的分项工程。其和王某民无合同关系,没有向王某民付款义务。其和张某朝的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另案审理中,因此其欠付张某朝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本案不适用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规定,仅处理王某民和张某朝之间纠纷即可。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反诉称:1、要求王某民在10日内拆除一楼二楼地坪重新制作返修,赔偿张某朝损失100000元;2、要求王某民向张某朝支付工程款税票;3、本案反诉费用由王某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张某朝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灵宝市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建项目分包给王某民,约定工程固定总价400000元,包工包料,王某民施工。工程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次年7月30日施工结束。因王某民施工地坪出现质量问题,张某朝要求王某民拆除重新制作,王某民一直推诿。请法院合并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针对反诉辩称:其施工工程经张某朝交付某某村委会使用多年,张某朝、某某村委会一直未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现张某朝反诉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故张某朝反诉缺乏依据,不同意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朝诉状复印件、赵战军、白增奎证言;2、现场签证单、卢占红、陈转条证言、图纸、审核报告中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3、微信电子转账凭证、领条(均为复印件);4、照片。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在本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建设村康乐市场改造施工附加合同复印件;2、转账回单打印件;3、图片;4、2020年11月26日领条复印件、2022年1月30日领条;5、补充投标总价、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被告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招标控制价;2、灵宝市涧西区建设社区康乐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响应性文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24年1月31日庭前会议笔录;2、2024年4月9日调查张某朝和某某村委会笔录;3、张某朝代理人调查赵战军笔录;4、张某朝一案工程款价款清单;5、灵宝市某某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6、现场签证单;7、结算总价材料(含单位工程结算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在本诉中,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对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某某村委会对第2组证据中图纸和审核报告中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第3组证据中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某某村委会对第1、5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除台阶图片外其他图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关于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无异议。

反诉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

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无异议;被告某某村委会对第1、2、5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特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张某朝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灵宝市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某某村委会与承包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钢结构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价为2130000元;承诺:承包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0年10月20日,张某朝为乙方与某某村委会为甲方又签订附加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内的土建、两层钢架大棚建造,全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五条结算办法:5、甲方扣除工程总价2%为工程质保金,1年后工程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退回给乙方”。张某朝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王某民,双方口头约定:图纸范围内工程款为400000元,包工包料。张某朝提供图纸,王某民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王某民应张某朝要求,又增加除图纸范围外施工梅花桩(灰土挤密桩)、垫层、黑新棉养护三处工程。2021年7月王某民施工完工。同月,张某朝将承包全部工程交付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即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至今。截止2024年8月26日某某村委会已付张某朝工程款1608968元,张某朝付王某民工程款293968元。张某朝和某某村委会对自案涉工程交付某某村委会使用至本案受理之日未提出王某民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1、王某民与张某朝未签订施工的案涉工程书面协议,未约定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亦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2、在张某朝诉灵宝市涧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合同外增加签证单进行了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友拓造价鉴字(2024)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灵宝市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施工项目工程合同外增加-地基处理(梅花桩、砼及灰土垫层)造价为36092.45元(其中土建项目:梅花桩401.8元、灰土垫层14401.8元)。3、黑新棉养护造价为4761.39元”等。上述三处梅花桩、灰土垫层、黑新棉养护工程造价计19564.99元。

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分歧意见,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张某朝以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灵宝市涧西区某某村康乐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自行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民,张某朝和王某民口头约定图纸范围内承包费400000元,张某朝提供图纸,并多次付给王某民工程款,据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工程分包关系。上述工程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本案中,王某民作为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张某朝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张某朝分包给王某民工程范围,实际上以张某朝以公司名义从某某村委会处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项目范围为基础,按照常理,分包的土建项目范围不可能高于张某朝承包的范围或发包人所发包的范围。据此张某朝和王某民口头约定工程款400000元只能是张某朝分包给王某民图纸范围内土建项目工程款。其次,王某民主张实际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即增加梅花桩、垫层、黑新棉养护三处土建项目部分工程,虽然张某朝与王某民未约定增加部分工程款如何处理,但本案中,从某某村委会陈述三处工程系土建项目工程,张某朝在其诉灵宝市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提供的工程款价款清单明确载明梅花桩、混凝土垫层、三七灰土、养护均系其与灵宝市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外工程,张某朝提供的赵战军、白增奎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亦载明要求采用黑新棉养护、做梅花桩、混凝土垫层、三七灰土垫层分析逐一梳理分析,结合赵战军、白增奎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民对增加梅花桩、垫层、黑新棉养护三处土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上述三处土建项目工程款,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9564.99元,由分包工程相对方张某朝支付给王某民。综上所述,张某朝应支付王某民上述两项工程款合计419564.99元,扣除已付293968元,再付剩余125596.99元。张某朝辩称其分包给王某民的工程固定总价400000元,承包形式“增加不加,减少不减”,由王某民施工,对其变更部分费用不再计入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民要求张某朝支付增加其他板施工工程费用,某某村委会和张某朝认为其他板工程系合同内工程而非王某民增加施工工程,且王某民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王某民不要求某某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

张某朝将承包的包括分包给王某民施工的全部工程交付发包方某某村委会使用近三年,其和某某村委会至本案受理前未提出王某民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张某朝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早已超过其和某某村委会约定的1年质量保修期,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王某民施工造成,故张某朝以王某民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验收通过,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重新返工,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朝辩称待王某民返工合格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现不应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朝反诉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张某朝所述本案王某民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足,故其反诉要求王某民拆除地坪重新制作返修,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朝和王某民分包工程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税票,故张某朝反诉要求王某民向其支付工程款税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剩余工程款125596.9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32元,减半收取1806.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负担13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民负担436.66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民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张克民)。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张克民),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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