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赵菊玲与张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9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3886号

原告

原告:赵菊玲,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住灵宝市新灵东街六街坊1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张改红,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住灵宝市鼎塬路单身楼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门峡市灵宝市弘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500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张改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4日,原告赵菊玲作为某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邀请被告张改红参加保险推介会。2023年11月30日,被告投保了“富德生命传世金尊终身寿险(A款)”一份,每期保险费15,000元;“富德生命如意宝A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每期保险费500元,共计保险费15,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款15,500元。12月1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保险费用15,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赵菊玲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原被告之间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改红向原告赵菊玲借款15,5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的银行卡、密码及其手机均由其本人申领、设立、保管和使用,其辩解手机和银行卡均由原告操作不应还款的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亦用于原告的投保费用;关于被告辩解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符合投保客户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菊玲借款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张改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项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昕彬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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