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杨某海与何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1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5094号

原告:杨某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

被告:何某付,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海与被告何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海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24)豫1282民初50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何某付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海、被告何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85,297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暂截止2024年9月20日,扣除已付息1万元,利息暂共计385,2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21年9月6日给原告转付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脱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付辩称:1.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被告因矿山投资原因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没有约定2分高息,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时,原告扣了4个月的砍头利息6万元,实际只给了被告24万元,过了4个月,被告又付了6万元利息,8个月后被告还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被告投资失败,欠钱较多,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只同意偿还下余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不同意,逼着让被告打了20万元借款,表示不再要求利息,让被告有了钱尽快还,因此借款上才没有写明利息及还款时间。2.被告因投资失败,加上疫情、政策影响等原因,无较多收入,加上外账较多,家庭生活开支较大,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愿意逐年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海提交的借条、微信转款凭证、通话录音及文字版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何某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何某付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后因被告何某付不能及时付息,双方经算账,被告何某付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杨某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海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何某付2015年6.4”双方口头约定不再计息。2021年9月6日,被告何某付经微信转款向原告杨某海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杨某海催要至今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付欠原告杨某海借款本金19万元(20万元-1万元)未还,有原告杨某海提交的借条、微信转款凭证在卷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付辩称原告杨某海给付借款时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6万元,但并无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何某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付辩称原告杨某海逼迫其出具20万元借条,亦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经结算出具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何某付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杨某海转款1万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杨某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杨某海要求被告何某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超过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海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4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杨某海负担3,259.49元,被告何某付负担3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乔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乔玲,电话19*****761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