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

朱安朋;裴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07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民初5595号

原告:裴文军,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安朋,男,198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建设路建材市场大自然地板。

原告裴文军与被告朱安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24)豫1282民初559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了被告朱安朋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朱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朱安朋在承包中航星城项目工程期间从原告处租赁搅拌机一台,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律师费。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租赁费150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付,截至2022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租赁费36720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安朋辩称,2019年1月底,答辩人将搅拌机送还原告,原告说搅拌机坏了拒绝接受,无奈之下,答辩人又将搅拌机拉到工地上,后面工地清场把搅拌机处理掉了。答辩人租赁搅拌机仅两个月时间,已经支付1500元租金,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情况以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安朋在承包中航星城项目工程期间于2018年10月16日从原告裴文军处租赁了搅拌机一台,并签订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工程地址中航星城......;日租价30元,每30天结算一次租费.....;本合同有效期为签约后第一次提货之日起,到全部租赁物送回和租金结清时担保单位和个人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发生违约,应付律师费、交通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裴文军在合同上备注了“10月25日报停、2018.11.8号打电话9号开始干9号报停、2018.11.24号开始干、27号、2018.12.3号干”等字样。2019年1月30日,被告朱安朋通过微信向原告裴文军支付租金1500元。2024年11月7日,原告裴文军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10月2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参与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涉案搅拌机日租价为30元,根据租赁合同备注的内容,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计实际租赁74天,租赁费用为2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500元,被告尚拖欠租赁费72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出的租赁期限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租赁方违约,应承担律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前所述,因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保函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安朋支付原告裴文军租赁费720元;

二、被告朱安朋支付原告裴文军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保全费387元,共计771元,由原告裴文军负担696.82元,被告朱安朋负担7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章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萌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