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罪

陈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1.20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7101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7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浙江省建德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陕西省运城市绛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3年7月20日经灵宝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8月15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豫铁洛检刑诉〔202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2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灵宝市寺河乡坡根村火沟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之规定,超出四至范围、超强度、超方量采伐树木。2023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灵宝市朱阳镇麻林河村老赵沟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其承包林地上的树木。经灵宝市林业工程师鉴定,陈某甲超出四至范围采伐的树种为橿子栎,立木材积共计14.4425立方米;陈某甲超强度、超方量采伐的树种为阔杂,立木材积154.5024立方米;其伪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树种为栎类,立木材积18.257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滥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187.202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提出,陈某甲在本案中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如陈某甲对被毁坏林坡进行补植补种,恢复原貌,并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可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灵宝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林木采伐公示照片、护林员护林合同、荒山(林地)经营承包经营合同、寺河乡坡根村民委员会决议、森林抚育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谅解书、林坡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灵宝市林业局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及林业行政案件卷宗、滥伐林木坐标点证明、鉴定意见书;灵宝市朱阳镇麻林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灵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地类性质复函;灵宝市寺河乡坡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甲、杜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甲、韦某、雷某、孟某、叶某、姚某、彭某、李某甲、李某乙、荆某、赵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灵宝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接受调查,陈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甲在本案中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欣

审 判 员李华明

审 判 员张稳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尔燕

书 记 员袁怡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