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灵宝新能源分公司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民申7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灵宝新能源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灵宝市。
负责人:王某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灵宝新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2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案涉合同施工范围的内容为风力发电的机建吊装,因合同内容不涉及土建、建筑物,案由应为“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案件审理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章承揽合同中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8章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涉上海、内蒙、山东、陕西四份风电项目纠纷的生效判决,均是按承揽合同或劳务纠纷立案审理和判决。(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风力发电项目,项目地点布局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同时,该风力发电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理由有二,一是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是2024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24]555号《关于国电灵宝西寨22MW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已明确案涉合同用地手续合法。综上,申请再审。
本案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原审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所承揽工作内容的不同,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由此,区分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问题可转化为界定建设工程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具体到本案中,因江苏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系风电设备的吊装、安装,原审据此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缺乏依据。同时,对于案涉建设工程,因发包人某某新能源分公司截至二审审理期间尚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亦不缺乏依据。某某新能源分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此外,某某新能源分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提交的豫政土[2024]555号批复出具时间系2024年5月31日,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因欠缺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补正时间系起诉前,且该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灵宝市转用并征收集体农用地0.2198公顷,作为国电灵宝西寨22兆瓦分散式风电项目建设用地”,即该批复仅涉及农用地征收,并不能得出相关建设行为符合规划的结论,某某新能源分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进入再审理据不足。
综上,某某新能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灵宝新能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关晓海
审 判 员黄志远
审 判 员袁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丽娜
书 记 员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