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建海与陈天定、李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9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25民初663号

原告:张建海,男,196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天定,男,1965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英,女,1969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豪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海与被告陈天定、李桂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与被告陈天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和被告李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2032元、护理费1284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9724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585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被告叫原告和同村其他3人将其收来的药材装车,原告和张书庆在车上负责把药材摊平整,装完药材下车后,被告说车上药材摊的不平,让原告再次上车摊平,但平整时部分药材突然从车上滑落,原告也滑落到车下。此后,原告被送到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此后更是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被告一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天定辩称,原告的实际雇主为被告李桂英,其只是为被告李桂英收药材提供信息,收取中介费用,并无偿帮忙联系原告等人装车;装车人的劳务费是被告李桂英通过其支付的。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不准确,应该是十级伤残,而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李桂英辩称,被告陈天定不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建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档案、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动受伤后住院的花费;

2.原告代理人与张云峰、张宪印、张建民谈话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与三人共同装车,后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经张宪印给被告陈天定说6万元了事,但原告未同意;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

4.交通费500元,证明原告去西安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天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图、车辆照片,证明被告李桂英与被告陈天定有业务往来;

2.转账凭证,证明事发后被告李桂英向被告陈天定转账50000元,让被告陈天定支付给原告。

被告李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李桂英向被告陈天定支付的是1公斤药材1元的费用,没有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李桂英从未向被告陈天定支付过装卸的费用,后来因为被告陈天定不让被告李桂英拉走药材,无奈李桂英转给陈天定50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天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李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住院首页显示原告受伤原因是从梯子上跌落,入院记录为从梯子上滑落,与诉状不符,并且李桂英并不知道原告受伤,也未见受伤现场。被告陈天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和张云峰的笔录中说原告下车后,二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上车不属实,且证人并未出庭,所以谈话笔录不属实,张宪印说陈天定给6万元了事也不属实,张建民所说基本属实;被告李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谈话笔录不能当证据出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被告陈天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评级过高,应该是十级伤残,票据认可;被告李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鉴材应经质证,但被告李桂英并未参与质证,而鉴材应该是原告的住院材料,因该住院材料与本案无关,所以对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陈天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应当提供票据;被告李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发表意见,受伤与本案无关。原告张建海对被告陈天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天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车上跌下来后是陈天定送去医院的;被告李桂英对被告陈天定提交的证据1认为微信聊天截图属实,车也是被告李桂英的,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建海对被告陈天定提交的证据2认可;被告李桂英对被告陈天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桂英未在现场,李桂英听说此事后,为了拉走药材,才向被告陈天定支付了50000元;2022年11月20日400元的转账是购买装药材袋子的钱,并非支付雇人装药的工钱。原告和被告陈天定对被告李桂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天定并没有挡车;50000元是被告李桂英知道原告受伤给的钱,让原告看病。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海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陈天定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李桂英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海与被告陈天定系同村乡邻,被告陈天定与被告李桂英通过抖音平台相识后,被告陈天定代被告李桂英收购中药材,被告陈天定按照收购中药材的重量收取服务费。2022年12月12日,被告陈天定间接邀请了原告张建海以及案外人张书庆、张云峰、张建民四人,为其代为收购的中药材装车。原告张建海在将药材铺平时,从车上滑落受伤,此后被送至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01月03日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9118.03元,其中被告陈天定支付13686.7元,统筹基金支付15431.33元。原告张建海在住院治疗过程中,2023年12月13日,被告李桂英通过微信向被告陈天定转账50000元。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4年0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本次诉讼前,原告张建海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3年09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3.原告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全髋关节后续需10-1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全髋关节更换及相关费用约需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各项损失情况: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澄城县医院住院21天,经计算共1260元;

2.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50天,经计算共4500元;

3.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需25000元,但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该后续诊疗的项目10-15年更换一次,该费用短期内并不会产生,故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时再行主张;

4.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系农民,应参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2022年12月12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2023年09月25日),共计287天,但原告仅主张286天,故误工费为29637.44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7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则护理费为:107元×120天=1284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9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

9.鉴定费:2736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230697.4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张建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未与接受劳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受被告陈天定间接邀请,为被告李桂英的药材提供装车服务。因被告陈天定、李桂英之间对原告工资由谁支付、劳务过程中由谁具体指挥监督以及服务费中具体包含哪些费用,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天定、李桂英均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上铺平药材的过程中,自身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以致产生了严重后果,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天定、李桂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原告铺平药材时,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完全进行安全教育提醒,以致原告从车上滑落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张建海承担30%责任,即:230697.44×30%=69209.23元;被告陈天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0697.44×35%=80744.11元;被告李桂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0697.44×35%=80744.1元。至于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9118.03元,其中利用统筹基金支付的15431.33元,因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本院已将该情况移送至有关部门处理;被告陈天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686.7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责任,故该医疗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结合上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医疗费:13686.7元×30%=4106.01元,被告陈天定应承担医疗费:13686.7元×35%=4790.34元,被告李桂英应承担医疗费:13686.7元×35%=4790.35元,故被告陈天定应再向原告赔偿:80744.11-4106.01=76638.1元;因被告李桂英曾向被告陈天定转账50000元,故被告陈天定扣减被告李桂英需承担的医疗费4790.35元后,剩余45209.65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海赔偿损失76638.1元;

二、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海赔偿损失80744.1元;

三、被告陈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李桂英返还垫付款45209.65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2589.5元,由原告张建海负担777.5元,由被告陈天定负担906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苏平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媛

书 记 员程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