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陈天定、李桂英与张建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5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定,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陕西铭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豪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海,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陕西省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天定、李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天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许建树,上诉人李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上诉人张建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天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陈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海赔偿损失76638.1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对张建海认定的损失有误,在张建海21天住院期间,其生活费、营养品均由上诉人支付,护理也是上诉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专门护理的,因此,该三项损失应从其总损失中扣除,另外,其手术治疗的外聘西安教授花费3500元、为其买拐杖等杂费开支有10000多元,应由张建海及李桂英承担,返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页论理部分认为“本案中,张建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未与接受劳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受陈天定间接邀请,为李桂英的药材提供装车服务。因陈天定、李桂英之间对张建海工资由谁支付、劳务过程中由谁具体指挥监督以及服务费中具体包含哪些费用,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陈天定、李桂英均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张建海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李桂英为张建海的实际雇主,上诉人只是为李桂英收购中药材提供信息收取中介费用,并无偿帮忙联系张建海等人装车,装车人的劳务费也是李桂英通过陈天定支付的,因此,本案接受劳务的是车上货物的所有者药材客商李桂英,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与客商李桂英平均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明显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页论理部分认为“张建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上铺平药材的过程中,自身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以致产生了严重后果,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陈天定、李桂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张建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张建海铺平药材时,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完全进行安全教育提醒,以致张建海从车上滑落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建海承担30%责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药材并未从车上滑落,张建海当时不听上诉人劝阻,非要上车铺平药材,才造成该事故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酌定张建海承担30%责任明细过低,其应该承担70%的责任才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及理由偏差,导致判决结论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敬请依法公正裁判。补充:我们要求将李桂英列为被上诉人。我方认为应该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全部的内容。

李桂英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桂英与被上诉人张建海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正如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张建海系陈天定找来装药,与李桂英没有任何关系,李桂英并不认识张建海,也没有与张建海协商过费用,陈天定给张建海多少费用,李桂英在所不问,更不负责承担张建海的费用,李桂英只是按照药材吨位与陈天定结算费用(该费用为陈天定找药并装上车的全部费用,之前的多次交易装车费用一直由陈天定自行承担,而不是李桂英承担),故张建海与李桂英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按照提供劳务关系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李桂英与陈天定之间系承揽关系,即包括张建海在内的4个人,共同将陈天定确定的药装上车,共收取400元费用,四人每人分得100元。但李桂英按照每公斤1元钱支付陈天定费用,陈天定负责药材上车,至于装车是叉车装还是人工装、几个人、费用多少李桂英均不过问,也不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鉴定报告,其鉴材根本没有经李桂英质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桂英也没有收到该鉴定报告,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李桂英不知一审法院认为张建海提交的证据1、3与陈天定提交的证据1、2及李桂英提交的证据1怎么关联起来的。张建海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请及证明目的本身就自相矛盾。四、一审已经认定李桂英在张建海受伤后支付给陈天定5万元,陈天定将5万元支付给张建海,且已将李桂英支付的5万元从中扣除了4790.35元医疗费,为何剩余的45209.65元不抵扣,又判决陈天定返还上诉人。五、如果张建海受伤系装车导致,从一审庭审可以认定,张建海二次上车时,陈天定已经进行了阻拦,但是,张建海不听,强行上车,且上车后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明显不合理,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发现陈天定存在骗保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并非告知医保局,案件中也没有移送的相关材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李桂英针对陈天定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陈天定与李桂英之间为共同委托与事实不符,李桂英与陈天定应为承揽关系,并李桂英与张建海没有关系,李桂英按照药材吨位按照每斤1元支付陈天定费用,从一审中李桂英提供的转账凭证即可得到印证。对于陈天定上诉状第三点李桂英也认可,张建海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张建海自行上车,其应当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张建海的受伤,李桂英截止今天都不能确定其装车当天是否受伤,受伤的具体情形,据现场有人说,张建海从车上掉下来被人搀扶一旁,还能行走,也不影响就坐,与后期张建海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完全不符,一审并未查明张建海提供的病历是否属于二次受伤造成。

陈天定针对李桂英的上诉辩称,李桂英与张建海之间是劳务关系,张建海是给李桂英进行装车,李桂英与陈天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就是代办。所以按照张建海一审劳务纠纷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张建海与李桂英之间承担受伤损失,与陈天定无关。鉴定是法院委托的,不是当事人自己委托,法院通知到与否肯定卷内有记录,当事人是否去我们无权干预。对方上诉人第三点是法院认定问题,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来认定。李桂英给陈天定的五万元充分能够说明李桂英与陈天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至于谁给谁退多少的问题,他们之间进行账务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第三项,陈天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张建海诉讼请求。对于对方上诉第五点陈天定认可,对于对方上诉第六点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建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诉认为张建海应该承担70%的责任不认可,张建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次事件中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且30%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来说,责任划分已经是最高限度。作为提供劳务方,二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与张建海没有多大关系,张建海提供劳务中是按照陈天定的指示进行劳务,并不向陈天定在上诉状中所说不听从劝阻,这一观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张建海代理人与其他提供劳务者的谈话笔录中均能说明情况,对于陈天定方事实理由的第一项,陈天定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支付证据,在二审提交的该组证据是一审应该提交而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补充提交。对张建海住院病历备案上的书写,因张建海在受伤后是由陈天定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所有的病案陈述,以及医疗费的支付均由陈天定进行操作,是否能报合疗张建海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建海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天定、李桂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2032元、护理费1284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9724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585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陈天定、李桂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海与陈天定系同村乡邻,陈天定与李桂英通过抖音平台相识后,陈天定代李桂英收购中药材,陈天定按照收购中药材的重量收取服务费。2022年12月12日,陈天定间接邀请了张建海以及案外人张书庆、张云峰、张建民四人,为其代为收购的中药材装车。张建海在将药材铺平时,从车上滑落受伤,此后被送至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01月03日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9118.03元,其中陈天定支付13686.7元,统筹基金支付15431.33元。张建海在住院治疗过程中,2023年12月13日,李桂英通过微信向陈天定转账50000元。张建海出院后,与陈天定、李桂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4年04月11日,张建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次诉讼前,张建海向本院申请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3年09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建海此次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建海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3.张建海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左全髋关节后续需10-1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次全髋关节更换及相关费用约需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建海的各项损失情况;2.陈天定、李桂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给张建海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张家海各项损失情况: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建海在澄城县医院住院21天,经计算共1260元;2.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50天,经计算共4500元;3.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需25000元,但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该后续诊疗的项目10-15年更换一次,该费用短期内并不会产生,故可待该费用产生时再行主张;4.误工费:因事发时张建海系农民,应参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2022年12月12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2023年09月25日),共计287天,但张建海仅主张286天,故误工费为29637.44元;5.护理费:张建海主张每天按107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则护理费为:107元×120天=12840元;6.伤残赔偿金:张建海主张169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本次事故张建海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张建海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建海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9.鉴定费:2736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30697.4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张建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并未与接受劳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受陈天定间接邀请,为李桂英的药材提供装车服务。因陈天定、李桂英之间对张建海工资由谁支付、劳务过程中由谁具体指挥监督以及服务费中具体包含哪些费用,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陈天定、李桂英均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向张建海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上铺平药材的过程中,自身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以致产生了严重后果,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陈天定、李桂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张建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张建海铺平药材时,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未完全进行安全教育提醒,以致张建海从车上滑落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建海承担30%责任,即:230697.44×30%=69209.23元;陈天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0697.44×35%=80744.11元;李桂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0697.44×35%=80744.1元。至于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9118.03元,其中利用统筹基金支付的15431.33元,因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本院已将该情况移送至有关部门处理;陈天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686.7元,因张建海与陈天定、李桂英对张建海受伤均应承担责任,故该医疗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结合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张建海应承担医疗费:13686.7元×30%=4106.01元,陈天定应承担医疗费:13686.7元×35%=4790.34元,李桂英应承担医疗费:13686.7元×35%=4790.35元,故陈天定应再向张建海赔偿:80744.11-4106.01=76638.1元;因李桂英曾向陈天定转账50000元,故陈天定扣减李桂英需承担的医疗费4790.35元后,剩余45209.65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建海赔偿损失76638.1元;二、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建海赔偿损失80744.1元;三、陈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桂英返还垫付款45209.65元;四、驳回张建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2589.5元,由张建海负担777.5元,由陈天定负担906元,由李桂英负担906元。

二审期间,陈天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刘银生收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截图;第二组,微信支付截图,拟证明:张建海受伤后,住院期间陈天定让刘银生给他护理,护理21天,每天200元,陈天定已经全部支付,聘请教授做手术的3500元陈天定也已经交给刘银生,由刘银生支付至医院,脑CT的费用陈天定也支付完毕,这些费用也应该一并计算进去;第三组,陈天定代收药材的记账本、与李桂英、陈某微信转账单子回单,拟证明:装车、卸车费用都是客户另外支付给陈天定的。李桂英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收到、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转账电子回单,无法证明转账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无法区分是否报销,转账记录不可能没有医疗费票据,票据已经报销。第三组证据陈天定与李桂英的微信转账电子回单,一审已经说明是买袋子的钱,陈某与陈天定的费用为支付的零散药钱。陈天定与李桂英的约定是一斤一元,每车是五吨,车没有装满,差一点药,陈某直接将药钱给陈天定让买的药。记账本,一审中陈天定也将该账本原件交于法庭,一审记账本中没有二审提交记账本中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张建海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提交,一审可以提交而没有提交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李桂英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桂英与陈天定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按照药材吨位结算介绍费、上车费,其他任何费用李桂英不再承担。陈天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陈某与陈天定之间不是朋友关系,陈某与李桂英同为收购药材的客商,即是做业务也是朋友关系,陈某与陈天定是代办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陈某表述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法律关系认识不清,脱离实际,具体表现,一公斤一块钱的问题,李桂英的代理人在答辩中,一直说的是一斤一块钱,证人说的是一公斤一块钱。装车费用是客户另外支付的,并不在一块钱之内。证人只是碍于与李桂英同为收购药材的客商脸面而出庭作证,张建海受伤,陈某也不在现场,装这一车药材,证人也不知情,所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与证言的过程与本案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张建海对证人证言无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陈天定及李桂英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刘银生出具的证明及《收到》及陈天定向刘银生的微信转账凭证并无转账用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陈天定提供的其向澄城县医院支付的张建海门诊处方收费212元系一审亦提供,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记账本系陈天定自行作出,并无李桂英或其他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其与李桂英、案外人陈某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陈天定提供的三组证据中,对澄城县医院门诊支付212元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李桂英提供的陈某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建海要求二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依据;2、一审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张建海系经陈天定电话联系,前往陈天定为李桂英代购的中药材进行装车,在车上铺平药材过程中滑落受伤。陈天定认可其与李桂英通过抖音平台认识,代李桂英收购中药材,并负责召集工人进行装车,其与李桂英口头约定按一公斤一元钱结算,关于一公斤一元钱的性质及所包含的内容,双方各持异议,李桂英称该一元钱中包含找货、工人装车等所有费用,陈天定称其不负责装车,该一元钱为代办费用,不包含装车费用,装车费用另行计算。关于工人工资由谁发放,李桂英称其与陈天定约定的一公斤一元钱中包含了所有费用,其对于如何装车、需要的工人数量及人工费用均不过问,其与陈天定之间为承揽关系。陈天定称工人工资为李桂英通过其进行发放。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及结算形式均系口头约定,关于工人工作过程中具体负责指挥监督及服务费所包含的内容、工资发放等情况均持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认定陈天定、李桂英均系接受劳务一方,张建海与陈天定、李桂英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天定上诉称其与李桂英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李桂英上诉称其与陈天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张建海在向陈天定、李桂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建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上铺平药材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陈天定、李桂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张建海铺平药材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建海自担30%责任,陈天定承担35%赔偿责任,李桂英承担3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天定、李桂英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的问题,本案张建海诉前委托鉴定,一审审理中陈天定及李桂英均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均未提交书面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结论客观公正,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桂英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陈天定上诉称张建海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含聘请教授做手术及护理等其他费用均由其垫付共计911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张建海称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陈天定所提的聘请教授、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品等医院花费的费用,医院所有费用均为陈天定支付。陈天定对该费用一审并未主张,二审虽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对此不予涉及。

关于李桂英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建海受伤后,其将5万元转账给陈天定,陈天定将该5万元中扣除了医疗费后剩余款项不进行抵扣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陈天定将李桂英向其转账的5万元中,在李桂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4790.35元医疗费部分,判决剩余45209.65元由陈天定向李桂英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李桂英上诉称张建海存在骗保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于张建海住院期间违规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已进行查明,并将该相关材料及线索依法移送至澄城县医保局进行处理。故对李桂英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陈天定、李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陈天定1716元,由李桂英负担1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继锋

审 判 员邢维利

审 判 员徐新卫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栋

书 记 员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