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与匡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12593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文化路南)。
经营者:范某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远,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大沈马庄村6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以下简称某某料店)诉被告匡某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67元,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匡某远于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22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处购买22次饲料,共计货款50667元,匡某远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3年1月15日分四次向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共计支付货款27000元,剩余13667元货款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多次催要,匡某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匡某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匡某远自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到某某料店购买猪饲料多次,截至2023年1月份尚欠23667元,后于2023年6月3日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带有匡某远签名账单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后匡某远又支付5000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前,尚欠866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带有匡某远签名的账单及原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匡某远尚欠原告饲料款86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匡某远支付原告饲料款8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匡某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饲料款8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匡某远负担,被告匡某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饲料销售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红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景军
书 记 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