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召与张某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2095号
原告:房某召,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房某召与被告张某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3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份跟随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090元,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打印件两份,并提供原始载体核对,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90元,已经通过微信核实,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某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务工,2021年8月9日至14日,被告让原告在中铁十四局北乐台工地务工六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天的劳务费,尚有四天劳务费共计309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份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该笔劳务费用,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回复“还没到账,到了就给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劳务费用,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召跟随被告张某源务工,受被告张某源指派劳务,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房某召劳务费30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源负担。因原告房某召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张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锐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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