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良与阚某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6000号
原告:宋某良,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宗,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阚家城子村41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
原告宋某良诉被告阚某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英砂,自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5月26日,原告陆续为被告送石英砂,原被告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微信确认货款共计2212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620元,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求明断。
案经送达,被告阚某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良陈述,原告开货车送货,被告阚某宗是做建筑砂浆的,双方2021年认识;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送石英砂,货款共计2212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6500元未支付。
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共计22120元”,202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120元,并向原告发送“还欠18000”。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原告回复“不够我的电话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阚某宗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传票、起诉状等文书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证明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阚某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良货款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阚某宗负担,被告阚某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宋某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席秀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俊一
书 记 员逄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