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骆某某、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15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721民初1538号

原告:骆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玮,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振华,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442号六楼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艾菲,广东中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居民委员会,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9********。

第三人:胡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之一,现在广东省茂名某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骆某与被告钟振华、陈某甲、第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玮、被告钟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满、第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振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陈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振华、陈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振华被告钟振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第三人胡某介绍,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到本金20万元,被告钟振华签写《借据》由原告收执,被告陈某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阳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721民初261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7民终1048号】审理,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能存在第三人胡某私自挪用借款并构成经济犯罪的问题,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现第三人诈某一案己审理终结,本案借款不存在第三人胡某私自挪用借款的情况,并且在第三人诈某一案当中也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借款。故原告重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钟振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甲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

被告钟振华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不成立民间猎贷法律关系。根招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与答辩人在2014年3月8日时互不认识。案涉《借据》系第三人胡某制定并指示答辩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签名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原告与答辩人在《借据》的签订及履行时均无交流、接触,从《借据》“骆某”三字与其他文字排列间隙也能看出,“骆某”三字的排序至间明显比其他文字的空间小,应是原告为应付案件诉讼、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而后填写。原告与答辫人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2014年3月8日,答辩人向第三人提出胡某借款20万元,收到借款后已于2014年3月13日实际清偿。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可知,答辩人向第三人提借款后,已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方式转账20万元给胡某名下XXX银行账户,即答辩人向胡某所借款项已买际清偿。三、原告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可知,胡某当时作为多起借贷案件的中间人,在联络借贷双方当事人的过程中存在私自挪用、截留借款的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撤销(2017)粤17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起诉,并且上述案件已送至公安机关处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若第三人胡某不构成经济犯罪,原告可依法重新起诉.本案中,第三人胡某因构成诈某正在茂名某服刑。现原告又就同一事买重新对本案提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退一步而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某2017年就案涉《借据》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6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如今已过近十年时间后,又在本案中就案涉《借据》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骆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甲不作答辩。

第三人胡某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对被告钟振华的答辩有意见,当时被告钟振华不认识原告,由我介绍被告钟振华向原告借款。如果被告钟振华向我错钱又还钱给我,当时应当会收回《借据》才对,我和被告钟振华有很多生意周转,经常会借钱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据》,《借据》中载明“本人钟振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骆某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钟振华;担保人陈某甲;借款日期2014年3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钟振华于2014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第三人胡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甲作借款担保人。《借据》是由胡某书写,由被告钟振华、陈某甲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后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胡某借给被告钟振华。在(2017)粤1721民初83号案中,原告确认收到第三人胡某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至2016年4月8日。

被告钟振华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主张不认识原告,实际是于2014年3月8日向第三人胡某借款200000元,胡某于借款当天将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到钟振华的银行账户,胡某书写《借据》交给其签名时,债权人处是空白的,并无“骆某”的名字,《借据》上“骆某”是原告为应付案件诉讼、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而后填写的。陈某甲在(2017)粤1721民初83号案中,是确认被告钟振华上述主张的。被告钟振华对在《借据》中借款人“钟振华”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在(2017)粤1721民初83号案中,陈某甲对在《借据》中担保人“陈某甲”的签名及捺印为其俩人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

被告钟振华主张其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其父亲钟某的银行账户分四次(每次50000元,共200000元)汇款给第三人胡某,还清其于2014年3月8日向第三人胡某的借款200000元。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钟某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予以证明,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显示在2014年3月13日通过钟某的银行账户分四次(每次50000元)共汇款200000元给第三人胡某。在庭审时,第三人胡某未确认钟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为偿还案涉借款,但同时表示其与钟某当时没有经济往来。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借款,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振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和判令陈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17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振华应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振华、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粤17民终10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胡某作为多起借贷案件的中间人,存在私自挪用、截留借款的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作驳回起诉处理,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果刑事侦查结果或者刑事判决认定胡某不构成经济犯罪,骆某可依法重新起诉。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17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驳回骆某的起诉。

同时查明,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粤17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人胡某犯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乙19.2万元、刘某23.8万元、杨某7万元、廖某10万元、林某24万元、陈某丙19万元、陈某丁130万元、陈某甲25万元、陈某戊41.25万元、吴某180万元、陈某己206万元,共685.25万元。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粤17刑终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骆某曾以同样的方式,通过胡某作为中间人出借30万元给案外人邱某,骆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邱某偿还借款,案外人邱某不服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粤17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借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骆某。2021年8月25日,骆某就案涉借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1)粤1721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以该纠纷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并已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骆某再次起诉,应已驳回。因此裁定驳回了骆某的起诉。骆某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月14日,以胡某经济犯罪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并办理终结,没有将本案借款认定为经济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粤17民终1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胡某已经生效刑事裁判判定犯诈某,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胡某诈骗犯罪事实未涉及本案骆某与邱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本案骆某与邱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所涉事实与胡某诈骗犯罪所涉事实虽有牵连,但本案民事纠纷与胡某所涉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两案所涉事实并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再次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骆某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21)粤1721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对于案涉借款,虽然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却在2017年11月16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认为须待胡某涉嫌相关犯罪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后视具体情况符合起诉条件才能再行起诉。因此,应不能以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而应以胡某涉嫌相关犯罪案件处理结果最终确定,并且自原告知道该最终处理结果之时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宜。对于胡某涉嫌相关犯罪案件,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粤17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为最终处理结果,但从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不服本院(2021)粤1721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时,已经以胡某涉嫌相关犯罪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因此,应推断原告在提出该案上诉时已经知道了胡某涉嫌相关犯罪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故应以原告提出上诉时间即2022年1月14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5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债权债务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被告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案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认友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祖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特殊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