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8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3719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13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9日,李某出借给张某现金13000元,张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自强现金壹万叁仟(130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2016年3月9日,到4月9日还清”。到期后,张某未予还款。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要求自2016年3月9日起开始计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迎九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若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