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马某;毋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4668号
原告:潘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毋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马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杨庄户乡罗庄村委后马营西组。
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现住灵宝市某站院内,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
被告:张某丙,男,1988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灵宝市某站院内,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系张某乙儿子。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六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涉及人数较多,且就同一事实已经提起多个诉讼,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少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某、马某、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毋某支付我租金28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张某甲赔偿租金28000元,违约金27000元,共计55000元(对李某甲、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上述全部损失55000元(覆盖违约金);4.请求判令六被告在5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有一辆车牌号为XXX号豪瀚前二后八轮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洛阳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租给被告李某甲、毋某(夫妻)在豫灵文某上转运矿石,我们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期限6个月,从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6月21日止,共计90000元,如果违约要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某甲、毋某又将车转租给被告马某、张某甲(夫妻),他们也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2025年4月,我车辆的挂靠公司通知我去检车,我找李某甲,要求他归还车辆我去检车,李某甲找到马某说了这个事,马某同意归还车辆。2025年4月24日,我和李某甲到文某上把车开下来停在文峪金矿一体化磅房对面马某住处的路边,因检车需要把车上马某加的高边拆下,还要把油某,有费用,李某甲就和马某算账,天刚黑时我出来突然发现车不见了,问马某谁把车开走了,马某说被告张某丙开走了。张某丙未经我允许私自开走我的车,4月25日早上我和李某甲找到马某,马某带我们找到车,车在豫灵客车站院内停着,我们发现车的左前轮丢失,用千斤顶顶着,左中桥外轮、右中桥外轮、左后桥外轮丢失,李某甲打电话报警车轮胎被盗。出警人员来了后,在客车站里一修理厂仓库找到丢失的四条轮胎,联系张某丙,张某丙说是马某欠他钱所以扣车,民警说我们报假警,也没有问轮胎是怎么丢的就不管走了,修理厂老板刘某又把仓库门锁了。当时张某乙和张某丙没有在场,仓库老板说轮胎是张某丙放在他仓库的,不让我拉走装,我们和张某丙联系要车无果。4月26日,我和李某甲、马某三人又一同找张某丙协商要车,张某丙还是不让我们把车开走,我们就又报了警。出警人员来了后让张某丙到现场协商,他不来,让他父亲张某乙过来,张某乙过来还是说马某欠他们7500元,有欠条,马某把他的钱还了,他就把车还给我,但没有给民警出示欠条。马某说最开始他借了张某丙20000元,还了部分后还剩5000元,后来又借了2500元,当时一共欠了7500元,但还说他给张某乙、张某丙拉矿,账还没有算,算完账欠的钱基本就可以抵消了。民警问了几句也没有登记,就说这是经济纠纷,又不管走了。我给张某乙说马某欠你钱你给马某要,车是我的,我从山上开下来停在路边,你们私自把我车开走扣留违法,我这是营运车辆,有抬班费的,张某乙说随便,还是拒绝归还我车辆。马某也给张某乙说车不是他的,让他们把车轮胎还回来,让我安装后赶紧去检车,检完车回来还能继续干活,但张某乙和张某丙还是不还轮胎,马某见协商不成就说车都还给我了,他管不了,让我起诉张某乙和张某丙。4月30日,我就将张某乙和张某丙父子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从2025年4月24日起按照每天600元赔偿我车辆抬班费损失至归还我车辆之日止,并赔偿我车辆丢失轮胎、钢圈、螺丝螺母、安装费等损失11950元。为了起诉,我和李某甲又共同委托车辆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后主要是轮胎、钢圈和螺丝丢失,棚盖、电瓶、备胎、柴油等损耗,除了轮胎,其他损坏主要是李某甲和马某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我的车交给他们时是11条轮胎(含备胎1个),2025年4月22日上山的时候有一条报废了,我找人换了条新轮胎,花了1900元,还有3条轮胎是马某后来换的,每条1700元,最后评估总损失为21890元。评估后,我让李某甲把车辆损失先给我,他再找马某要,但李某甲不愿意出,我就把违约金算上,一个起诉李某甲、毋某要求他们支付我2024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至2025年4月25日拖欠租赁费57500元+违约金27000元=84500元,一个起诉他们赔偿我车辆损失2189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27000元=49690元,这两个案件法院都判决了。因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二人2025年4月24日的非法扣车行为,导致被告马某、张某甲夫妇承租的案涉车辆无法运营,从而导致其无法支付被告李某甲、毋某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6月21日合同终止期间的租金28000元,并导致其与被告李某甲、毋某的合同违约,违约金为27000元,共计55000元。又因为被告马某、张某甲无法支付给被告李某甲、毋某租金,导致被告李某甲、毋某也无法支付应当给我的租金28000元,也产生了违约金27000元,共计55000元。综上,六被告应当在5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损失5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潘某所说事情经过属实,我租原告的车辆,当天我又把车租给了马某、张某甲,当时除了原告潘某的车,还有另一辆车,签的合同和约定租金都一样,每月15000元,但马某答应每月给我拿2000元好处费。马某2025年4月24日还车那天,是我和原告潘某一起把车从山上开下来,本来准备去检车,结果车被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两个偷偷开走,并把四个轮胎给卸了,说是马某欠他们钱,我们当时也报警了,但是民警来了两次都说是经济纠纷不管,结果车就一直被挡在豫灵客运站。我认为,2025年4月24日那个时候我已经把车还给原告潘某了,前面欠的租金、车损、评估费我该承担承担,但张某乙、张某丙私自把车开走后产生的租金和损失我不承担,与我无关。2.关于前期拖欠租金、车辆损失、违约金,原告潘某起诉了我,我也起诉了马某和张某甲,诉讼标的都一样,法院也都已经判决了。3.这个事情与我媳妇毋某没有关系,她没有参与,合同上她的名字都是我代签的,这个原告潘某也知道。
被告毋某未到庭,本院庭前通过电话、微信和其联系,其通过微信发表答辩意见,称此事其未参与不知情,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某、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1.我们与原告潘伍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2025年6月18日,原告潘某起诉我们二人时,是按物权侵权纠纷案由起诉的,被灵宝法院裁定驳回,这次原告又把我们和李某甲、毋某、马某、张某甲按租赁合同的案由起诉,事实上我们和原告潘某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们不存在扣押原告潘某车辆的行为。原告潘某将车租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又租给被告马某,我们并不知情,也不认识潘某和李某甲。马某租这个车确实是给我们干活的,当时他还租了潘某另一辆车,一共是两辆车(一辆红车、一辆绿车),但两辆车的轮胎都是报废的,马某干了一段时间就找我们借钱给车维修和换轮胎,借了我们大概30000元,给红色的车换了新轮胎后一天活都没干就被潘某开走了,另一辆绿色的车一直在山上放着,没有钱换轮胎,后来马某又借我们钱给绿车换了三条新轮胎,结果还没开始干活,潘某又准备偷偷开走。潘某当时上山开车的时候,马某都不知道,只是下来的时候刚好被马某碰见了,马某就把车挡住不让他走,说租车还没有到期,刚换了新轮胎就开走怎么行,马某问潘某要轮胎钱,潘某问马某要租赁费,马某就打电话让张某丙把车开到豫灵客车站放着。张某丙开车的时候是马某拿着钥匙把车打着,张某丙才把车开走的,当时李某甲和潘某在屋里不知道干啥。我们没有卸车轮胎,轮胎是马某找人卸的,马某说要把新轮胎卸下来给我们顶账,我们说可以,就把卸下的轮胎先放到客运站修理厂仓库了。第二天,潘某和李某甲来了后报警,派出所把我们叫过去,潘某和李某甲说车是他们的,我们说不认识他们,只认识马某,轮胎是马某买的和卸的,马某还欠我们7500元,给我们打有欠条,马某也认可,民警说这是经济纠纷,问我们如果马某把7500元给我们,我们是否同意把轮胎退回,我们说同意,民警就说让我们自己协商处理,然后就走了。但马某根本没有钱还我们,我们就拿这四条新轮胎抵账了,欠条目前还没有还给马某。后来并不是我们或者马某不让原告潘某把车开走,是他自己不愿意开走,马某后来还到二手市场给原告潘某找了四条轮胎,我们还给了他2条钢圈,当时潘某已经把安装轮胎的人都叫去了,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他又不装了,和李某甲合计说要起诉我们,还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说是我们扣的他车。又过了一个月,客运站上面要来检查,通知让把车弄走,我们给马某打电话,让他通知原告赶紧把车开走,但原告还是不去开。综上所述,我们没有扣留原告的车,是马某与原告和李某甲有纠纷,把原告的车扣留,我们只是帮忙挪了一下车,轮胎也是马某卸的,因为轮胎是马某借我们的钱买的,所以马某给我们抵账了。我们认为此事与我们没有一点关系,原告要求我们对李某甲、马某与潘某租车合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是故意不把车开走,想借此通过打官司索要更多高额赔偿,存心不良,不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潘某补充陈述:1.我只有XXX一台营运自卸车,是绿色的,当时马某通过李某甲确实还租了另一辆红色的车,但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他们也签有合同,是那辆红色的车只有两个前轮是新胎,后面都是旧胎,我的车轮胎都是正常的;2.马某上场前就给张某乙、张某丙说过车是租李某甲的,不是马某自己的。我当天去开车是提前和李某甲沟通好,李某甲也和马某说了是公司要求检车,让马某把车开回来,但马某不会开车,当天车还爆了一个胎,马某没钱换胎,还是我自己出钱把胎换了,才把车开下来;3.我不是偷偷把车开走的,马某也没有挡住不让我走。当时我把车开下来停在路边,我还给马某说路边不安全,让找个地方,马某说没事,让先吃饭,后来我出来见车不见了,马某说司机开走了,没说是他让张某丙开走的,马某后来和我们一起去找车,车轮胎已经被卸掉了,马某说是张某乙、张某丙给卸掉的;4.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说马某欠他们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当时也没拿出欠条给民警看,现在也没有见到他们所说的欠条;5.马某没有找四条旧轮胎让我把车开走,张某乙、张某丙也没有给我两个钢圈,一个月后马某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车开走;6.之前在故县法庭开庭时,张某乙说他没有卸轮胎,他不知道轮胎在哪儿,现在又说轮胎被他们卸下来拿去抵账了,前后自相矛盾。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案涉XXX系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2.《租车合同》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案涉车辆租给被告李某甲、毋某,李某甲、毋某又租给了被告马某、张某甲;3.202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张某乙的现场谈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当时亲口承认将原告车辆四条轮胎拆卸并扣留的事实;4.车辆照片七张,以此证明原告案涉车辆轮胎被拆前和被拆后的车辆状态以及被拆卸轮胎放在客车站修理厂仓库的事实;5.报警电话记录截图一张,以此证明事发后原告多次报警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马某微信聊天截图一张,以此证明马某可以证明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开走了原告车辆并卸掉了轮胎,扣留了原告的车辆,是马某让原告起诉张某乙、张某丙父子的;7.2025年4月24日19时车辆监控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私自开走原告车辆,并停放在豫灵客车站的事实;8.2025年6月4日原告与某站修理厂老板刘某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①被告张某乙私自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并拆下了四条轮胎;②张某乙将放在修理厂仓库的四条轮胎拉走了;③张某乙是因为马某欠他钱才扣的原告车。
被告李某甲、毋某、马某、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25年6月18日、8月14日张某乙和马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版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某称是原告潘某让他说车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扣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里面不是马某的声音,自己说的话属实,但车轮胎不是自己卸的,只是马某把轮胎给其抵账。原告潘某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当时红色车就是8条报废胎,但自己的绿车轮胎是正常的,还有个正常的备胎。被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证实当时租了两辆车,绿色车是原告潘某的,红色车是另一个人的,当时红车的确是8条报废轮胎,而原告潘某的绿车轮胎是正常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红车被开走的原因是马某没给车主租金,所以车主才把车开走,换的轮胎还不够欠的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系被告方在原告起诉后,在开庭前单独和马某联系,马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带有明显的串供性质,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6日,原告潘某以181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李某乙处购买XXX重型自卸汽车一辆,将该车挂靠登记在洛阳某有限公司。
2024年12月,被告马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车辆运输,让被告李某甲找车,李某甲为马某找到两辆车,一辆为XXX(红色),另一辆为原告潘某的XXX(绿色),李某甲分别与车主签订了《租车合同》,然后又与被告马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内容一致,马某答应每月给李某甲拿2000元好处费。
2024年12月27日,原告潘某(乙方)与被告李某甲(甲方)签订《租车合同》载明“甲方在灵宝市豫灵有工程,需要车辆,乙方有前二后八轮XXX重汽豪瀚自卸车一辆。1.甲方租期为6个月,每月15000元,合计90000元,结账方式为10天一结,先付款,自2024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2.乙方提供车辆、车况正常,可正常营运。需要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乙方提供车辆车况、发动机、后桥刹车等机件正常。车轮胎胎花高低测量为准,车轮胎磨损后,还车时甲方还得轮胎花高乙方给甲方折钱,花低甲方给乙方折钱。机械维修方面,乙方给甲方交车时正常,甲方给乙方交车时应保证正常,损坏的甲方应及时维修。乙方给甲方什么样,甲方还时什么样子。4.乙方将车交给甲方后,甲方每月给乙方15000元,以后的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路上的事故等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5.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合同金额30%违约金”。被告李某甲、毋某(系李某甲代签)在甲方一栏签字,原告潘某在乙方一栏签字。
当日,双方又在原合同背面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每天一个班,车辆应及时保养,半个月打一次黄油,轮胎成份前轮16,后右20,后右中18,左后中20,左后10,备胎10,我来时油补满,交车时你油补满,过年放假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了案涉车辆,李某甲又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马某,双方也签订《租车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12月20日,内容约定与原告和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后该车辆被被告马某用于在豫某上运输石渣。
2025年4月24日,原告潘某和被告李某甲二人从豫某上将案涉XXX车辆开下来,停放在被告马某住所旁的路边。后二人发现车辆不见了,询问被告马某后得知车被被告张某丙开走。次日4月25日,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马某在豫灵镇客运站发现案涉车辆,但车辆有四条轮胎被卸掉,无法开走。后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报警称车轮胎被盗,民警出警后,在客运站内一修理厂找到被卸掉的四条轮胎。经询问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称扣车是因为被告马某欠其钱未还所以扣车,民警认为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后离开。4月26日,原告潘某和被告李某甲再次去要车时,被告张某乙仍以被告马某欠其钱为由,拒绝归还四条轮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再次报警,民警仍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未进行处理。
2025年4月30日,原告潘某即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自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每天600元赔偿其车辆抬班费直至车辆归还之日,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轮胎、钢圈、螺丝螺母及安装费11950元,由本院故县法庭办理。故县法庭经审理后于2025年6月29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385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车辆是在租赁给他人期间发生纠纷,原告潘某与此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原告潘某的起诉。原告潘某不服,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某作为案涉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李某甲、毋某,现租赁已到期,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车辆的侵害、干涉和妨碍,其起诉主张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是其作为财产所有人应有的权利,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豫12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5)豫1282民初38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8月4日重新立案,原告潘某认为原故县法庭承办法官何某已经处理过该案件,不能再参与案件审理,申请其回避,经院领导协调,将该案交由尹某法庭办理(另案处理)。
但就在该案尚未处理结束,2025年7月29日,原告潘某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甲、毋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六人,要求连带赔偿其车辆2025年4月25日被扣后至2025年6月21日合同期满期间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潘某、李某甲还同时提起了以下诉讼:
①2025年5月10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甲、毋某,要求支付其2024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至2025年4月25日拖欠租赁费575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845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84500元(其中租金57500元,违约金27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②2025年4月25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某、张某甲,要求二人支付其拖欠租赁费53285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80285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租金53285元,并以5328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③为了诉讼,2025年6月21日,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共同委托河南瑞升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案涉XXX车辆合同约定项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5年6月25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意见,载明:XXX车辆合同约定项目损失为21890元(其中丢失左前轮、左前中桥轮、右前中桥外轮、右前后桥外轮、钢圈、螺丝评估损失为1700元/条×4+420元/个×4+20元/个×40=9280元),原告潘某支付评估费800元。2025年6月26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某、张某甲,要求马某、张某甲赔偿其车辆损失2189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27000元=4969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1月30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189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2189元,合计24879元(主张违约金过高,酌定按照车辆损失21890元的10%计算)。
④2025年10月14日,潘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甲、毋某,要求李某甲、毋某赔偿其车辆损失2189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27000元=4969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车辆损失21890元、评估费800元、违约金2189元,合计24879元(主张违约金过高,酌定按照车辆损失21890元的10%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被告释某,双方租赁合同在2025年4月24日因车辆被扣留,协商返还无果后,原告潘某已经提起诉讼,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应当及时协商解除止损;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拆卸轮胎拉走抵账后,已不再阻挡原告将车辆开走,被告马某也找替换轮胎让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当时完全可以先将车辆开走检验,及时为车辆购买保险,重新营运或出租营利,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然后通过诉讼再解决赔偿问题,但原告一直拒绝,不但不采取积极方式先自救止损,反而放任该车辆一直停放在豫灵客车站院内。因原、被告矛盾较大,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合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有损失的,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违约金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李某甲又与被告马某、张某甲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合同外的第三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2025年4月24日以马某欠其钱为由扣留了原告潘某出租的车辆,马某也未能尽快协调解决,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与李某甲之间的租赁合同,李某甲也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确实给原告潘某造成有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2025年4月25日至2025年6月21日合同期内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毋某在租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均系被告李某甲代签,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毋某本人对此知情并认可参与,故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毋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与被告马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四人对应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000元,因在之前案件中均已主张过,且被判决支持,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再次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租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6元,原告潘伍奎已垫付,由原告潘伍奎负担890元,被告李敏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王军峰
人民陪审员王自民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志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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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