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汉军;李春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626号
原告:李某平,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镇,现住河南省灵宝市车站路外贸市场,确认送达地址同现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刘钊华(实习),河南锦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确认送达地址灵宝市长安路时代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平与被告马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家事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娇、被告马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8654.42元(①医药费63431.4元,②误工费146.85元/天×90天=13216.5元;③护理费109.78元/天×60天=6586.52元;④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⑥交通费20元/天×46天+1000元=1920元,以上合计8865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和孩子及朋友饭后前往尹庄镇找被告马某军串门,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马某军用硝酸泼洒在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皮肤化学烧伤,头面部位、颈部及上肢多处皮肤疤痕,累计达905㎝²,占体表面积的8%,其中面部疤痕达到8㎝²。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伊洛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现初步治疗结束,皮肤有大面积损坏,未能完全恢复,至今已花费十万余元医疗费用,后期还需要继续治疗恢复。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灵公鉴(临床)[2023]195号鉴定书,结合有关病例,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认定李某平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24年4月17日,被告已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泼洒硝酸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丝毫没有悔过之意,只垫付部分医药费,行为极其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军辩称,1.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没有说清双方当天产生纠纷的详细经过,双方本来都是老乡,之前也没有什么矛盾,当天原告去被告家,被告家大门锁着,原告一直在外敲门,被告因为前天原告在被告家玩硬币输了,没有钱还,反而拿走了庄家500元,因此不想让原告来玩,所以拒绝给原告开门,原告便在被告家门外叫骂并撞门,还说要弄死被告,被告先是拿了一把铁锹在门上敲,想赶走被告,被一起玩的老乡拦下,但原告仍在门外叫骂不停,被告一气之下就从院子角落里拿了半瓶硝酸扔到门外,才导致原告受伤,故此事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2.事发之后,被告家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247.04元。
原告李某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4)豫128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讯问笔录等,以此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以及原告的伤情;2.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伊洛医院、洛阳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洛阳烧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共计住院46天;3.护理人茹某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某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朋友茹某霞护理,二人没有正式工作,无法提供工资流水,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马某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垫付医疗费票据、支付救护车和转院费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47.04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转院费500元,共计26747.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军对原告李某平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探望过,并垫付了医疗费24247.04元,原告转去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和转院费共计25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关于三期,主张误工期应当折中按75天计算,护理期应当按45天计算,营养期应当按45天计算。原告李某平对被告马某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中救护车费和转院费并非直接支付至医院等相关医疗单位,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的用途,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乡,平时关系不错,并无矛盾。被告马某军在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其租住房开办有麻将摊,其湖南老乡没事都经常去玩。2023年7月31日19时许,原告李某平饭后带着其儿子和女友茹某霞去马某军家打麻将,到马某军家后发现大门锁着,李某平便开始敲门,马某军听见有人敲门出去后看见是李某平,便不让李某平进门,李某平便开始在门外叫骂并踹打大门,马某军与李某平隔着大门对骂,后马某军拿来一个锄头从大门缝伸出去打李某平,想将李某平赶走,被其他老乡拦住,李某平躲开后,仍然在门外继续叫骂,马某军遂又从院子角落里拿来一瓶硝酸,顺着门缝扔出去,致使李某平右侧额面部、颈部、胳膊、手等多处皮肤烧伤。马某军扔完硝酸瓶后,便从其家后院翻墙逃跑,其他老乡听见李某平的叫喊声后,打开大门发现李某平身上已被硝酸腐蚀,便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原告李某平先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硝酸烧灼伤并皮肤坏死”,住院1天,花费1776.88元(被告马某军家属垫付),因伤情较重,申请转上级医院治疗,2023年8月1日出院,当天转至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硝酸烧伤III度10%双上肢、背部;2.硝酸烧伤2%深II度面颈部,住院3天,2023年8月4日出院,花费22470.16元(被告马某军家属垫付,并另外支付转院费2500元)。2023年8月8日,原告前往洛阳烧伤医院治疗,花费1701.46元,8月9日又前往洛阳伊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硝酸烧伤TBSA11%III度(头面颈胸部及上肢);2.右上肢烧伤合并感染;3.高血压病3级(高危),住院42天,2023年9月20日出院,花费60174.36元。
2023年10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平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1月17日出具灵公鉴(临床)[2023]195号鉴定书一份,认定李某平因硝酸致皮肤III度烧伤,遗留头面部、颈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疤痕,累计达905㎝²,占其体表面积的8%,其中面部多块疤痕累计达8㎝²,结合有关病历材料,李某平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b)、5.12.3a)之有关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024年4月2日,马某军经当地民警电话联系后到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柏林中心派出所投案。2024年7月17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2024〕148号起诉书指控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豫128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4年4月5日至2026年2月1日)。
因被告马某军被判刑,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2025年1月14日,原告李某平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移送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1月21日,原告李某平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宝市公安局拘留,2月27日被批准逮捕,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导致无法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5年3月26日,原告李某平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仅就部分损失先行诉讼。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李某平目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622.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216.5元,护理费6586.8元,交通费1720元,共计113646.16元,其中被告共计垫付26747.04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马某军因原告李某平在门外叫骂,将硝酸泼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拒绝开门后,未能理智离开,反而门外叫骂,在被告用锄头要赶走其被他人劝阻后,仍然未及时离开,继续在门外叫骂,不断刺激被告,激化双方矛盾,在事情起因上和矛盾扩大升级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明知硝酸系强腐蚀性化学物品,一旦接触人体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仍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其扔硝酸的行为明显过激过当,在本案中过错更大,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某军对原告李某平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3646.16元×90%=102281.5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747.0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55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为重度烧伤,重度烧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90-20日,原告主张未超过合理期限,本案暂按原告主张期限计算其上述三项损失。若原告将来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后另行提起诉讼,再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增加或者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5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李某平已垫付,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应收1008元,由原告李某平负担100.8元,由被告马某军负担907.2元。多收取的642元退还原告李某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晓妮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