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方某;刘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94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

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方某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25)豫1282民初9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某名下存款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5年2月5日为26167.36元,合计为526,167.36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翁婿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投资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现金以及转账共计给二被告50万元。后被告姚某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现因家沟六采区资金困难需要向借款现金伍某,为了对方利益得到保障,承诺银家沟六采区从卖矿开始每调走一百万矿石,必须给拿拾万元,直到收回本金后,再按每月给拿伍万元,拿够壹拾贰个月,就结束。原告在将50万元转给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开工,被告一直未进入六采区开工采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款项退还,但均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自2020年以来到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银家沟承包开矿,采矿权属某公司,当时投资超过预算,所以经周某介绍认识原告,同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我写的,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此借款用于银家沟工人工资;借款3个月后因银家沟矿上政策出现变故停工,加上我因病住院尚未出院,经济困难,无力按时还款,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刘某辩称:1.我与原告从不认识,也不是朋友关系,根本未见过面,我也从未在上阳南路559号铭德苑11号楼3单元3号的地址居住过,原告的诉状该内容不属实;2.我从未向原告借过分文款项;3.我既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4.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二人之间也没有共同开矿,对被告的债务没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方某、被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某转款记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关于成立银家沟硫铁矿六采区项目部安全管理机构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通知及聘任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建设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原告方某提交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及某出庭陈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7日,被告姚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其工商银某账户(卡号:)取现20万元交付给被告,并于次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身份证XXX,我承诺:现因朱某家沟六采区资金困难需要向借款现金。为了对方利益得到保障,承诺银家沟六采区从卖矿开始每调走壹佰万矿石,必须给拿拾万元,直到收回本资后,再按每月给拿伍万元,拿够壹拾贰个月就结束。以上承诺同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2022.7.28日手机号”。后被告未能在家沟六采区进行采矿,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50万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2020年9月1日,任命被告为银家沟硫铁矿六采区项目部副经理及安全生产工作副组长。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方某借款50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方某提交的转款记录在卷为证,且被告应诉时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承诺付息12个月,借款期限应为一年,原告要求自借款一年后即2023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虽与被告姚某系翁婿关系,且接收了案涉借款中的30万元,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方某具有借款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其接收借款30万元也作出了相应合理解释,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共计7551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玲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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