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熊某;张社;熊祥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702民初716号
原告:熊某德。
原告:熊某凯。
法定代理人:熊某南,系原告熊某凯的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贝贝,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德、熊某凯与被告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德、熊某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贝贝、徐德贞,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到庭,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德、熊某凯诉称,202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德及熊某凯受伤,双方车辆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熊某德、熊某凯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熊某德医疗费72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0705.85元、护理费1615.35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40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46元,共计125823.58元;2、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熊某凯医疗费181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615.35元、营养费220元、救护车转运费4600元、加油费986.97元、过路费561元、火车票251元、住宿费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357.6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基于车辆投保交强险参与到本案诉讼的,该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范围来确定;2、在本案保险赔偿前,应审查案涉车辆临时牌照的有效期、肇事驾驶员被告张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审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肇事驾驶员被告张某准驾车型相符以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运输许可证、驾驶员张某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不存在无证、酒驾等免责情形,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待开庭时结合证据材料予以详细质证。综上,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公司审核损失范围内依法依约理赔,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4日13时40分许,张某驾驶重型货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风光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乘车人:熊某德、熊某凯)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熊某德、熊某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熊某德、熊某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熊某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第2、3、4、5、6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第2、3肋骨骨折待排;4.肺挫伤;5、左肺结节;6、肺大疱,于202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6876.98元。原告熊某德还提供魏道德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熊某德在该院门诊进行复查花费门诊费334.6元。上述原告熊某德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211.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凯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侧),于2024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769.20元。原告熊某凯于2024年7月15日至2024年7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17088.13元,原告熊某凯还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3元。原告熊某凯还提供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各1张,金额为110元,证明原告熊某凯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10元。上述原告熊某凯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140.33元。
诉前,原告熊某德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18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德肋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原告熊某德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46元,合计1246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德出生于1967年4月1日,系城镇居民。原告熊某德还提供武汉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0569元。原告熊某德的定残日为2024年12月18日。原告熊某凯还提供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费发票3张,支付记录1份,金额分别为180.53元、301.54元、363.90元、141元,拟证明因原告到郑州住院花费加油费986.97元。原告熊某凯还提供熊某某高铁票2张,金额分别为167元、84元,合计251元,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251元。原告熊某凯还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记录4份,金额分别为96元、93元、93元、93元、拟证明因原告到郑州住院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561元。原告熊某凯还提供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38元、195元,合计433元,证明因原告熊某凯在郑州住院花费住宿费433元。原告熊某凯还提供汝南县某某转运护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4600元,证明原告熊某凯为转院到郑州骨科医院花费转院费4600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某驾驶该车,张某具有A2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因肇事车辆重型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该险种保险人对于超过代驾车辆交强险各分项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且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100元,二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熊某德、熊某凯无事故责任,且肇事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熊某德、熊某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熊某德、熊某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德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21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因原告熊长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度收入标准40068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4年12月17日共计156天进行计算,计款17124.95元(40068元/年÷365天×156天×1人)。5、护理费1207.53元(40068元/年÷365天×11天×1人)。6、残疾赔偿金84054.8元(42027.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9、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246元(1000元+246元)。
原告熊某凯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4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1207.53元(40068元/年÷365天×11天×1人)。5、交通费5071元(20元/天×11天+4600元+251元)。6、住宿费433元(1000元+246元)。对原告熊某德、熊某凯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熊某德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7981.58元,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且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熊某德上述第4-11项损失合计108853.28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德各项损失共计116834.86元(7981.58元+108853.28元)。
原告熊某凯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18910.33元,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已赔付熊某德7981.58元)承担10018.4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891.91元,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5100元,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原告熊某凯上述第4-6项损失合计6711.53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某凯各项损失共计16729.95元(10018.42元+6711.53元)。对原告熊某德、熊某凯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熊某凯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达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德各项损失共计116834.86元。
二、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凯各项损失共计16729.9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德、熊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德、熊某凯负担262元,被告张某负担1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田洪岭
二〇二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凌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