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陈某兰与郭某昊、郭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13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2378号

原告:陈某兰,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郭某昊,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郭某荣,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

负责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伟,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兰与被告郭某昊、郭某荣、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荣、郭某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4日18时26分许,陈某兰驾驶日照0205399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北海路肖家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街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昊驾驶的鲁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兰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鲁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某荣,鲁某****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确定陈某兰、郭某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92595.66元;2、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3、误工费:54062/365元×318天=47100.59元;4、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5、交通费:20元×37天=740元;6、伤残补助金:54062元×18×20%=194623.20元;7、鉴定费:20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4489.45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合计291893.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鲁某****号牌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证件真实有效以及无其他免责、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郭某昊、被告郭某荣均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7月4日18时26分许,陈*驾驶日照0205399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北海路肖家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街左转弯时,与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使的郭某昊驾驶的鲁某****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郭某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某****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郭某荣,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因陈某兰、郭某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郭某昊、陈*按6:4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某荣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某****已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昊按60%比例赔偿,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日照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病症。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到日照市某某医院住院2天,取除下腔静脉滤器。后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10时34分到日照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六、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浩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及诊疗费进行评定。山东浩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兰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兰后续需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追加后续诊疗费用7000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存在情况,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92595.66元。

2、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20元/天不超日照市护工工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90天,故护理费损失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3、误工费,原告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按照86.46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伤情情况,其主张的天数不超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损失为27494元(86.46元/天×318天)。

4、营养费,原告病案载明“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80天,标准酌定20元/天,故营养费损失为1600元(20元/天×80天)。

5、交通费7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94623.2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供发票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共住院37天,据此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332982.86元。

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残疾赔偿金178800元,合计198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4595.6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494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58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132902.8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7974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79741.7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法医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元。

上述赔偿款项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陈某兰银行账号内(户名:陈某兰,开户行:日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3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隆财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 记 员常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