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某磊与日照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刘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3民初68号

原告:王某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香,系王某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涛,经理。

被告:刘某涛,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丰,莒县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磊与被告日照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香、王某成,被告某甲公司、刘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涛在经营某甲公司期间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因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账被被告起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鲁某10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采纳原告的抗辩意见,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磊所诉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涛辩称,原告王某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某涛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张某香存在生意往来期间,双方从未提到借款、还款事宜。如若刘某涛存在向原告借款未还的情形,原告会在给付被告货款中首先予以抵扣,但原告并没有如此行事,且原告在近十年间从未向刘某涛主张过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2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1张,证明被告刘某涛向原告借款共9万元;

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4)鲁某10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磊提出该借款可以顶账但被告刘某涛不同意,东港法院告知可以另行起诉。

被告刘某涛及某甲公司对原告王某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转账备注“借款”仅为原告自己备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于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且原告及山东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的货款。

被告刘某涛及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刘某涛于2019年1月15日和1月17日共计向原告王某磊转账20300元。

证据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存在多次转账,且有业务往来。

证据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刘某涛与原告王某磊之妻张某香在2018年到2023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四,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涛因业务往来向原告王某磊之妻张某香转账10万元。

证据五,某乙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磊从2018年开始经营橡塑制品行业,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

证据六,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4)鲁某102民初10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涛存在业务往来,且某乙公司拖欠佳某货款394871元。

原告王某磊对被告刘某涛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20300元转账,是刘某涛委托原告给刘某涛儿子买一台苹果手机,两台打印机,以及另外帮刘某涛办事的一些费用。对于证据二,是原告与刘某涛的经济往来账,有收入有支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是张某香给刘某涛做业务的提成以及张某香帮刘某涛办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此10万元转账是刘某涛转给张某香的业务提成。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尚未生效,没有证明力。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认可前述证据为双方的业务往来账,则其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磊。某甲公司是由被告刘某涛持股比例70%,案外人刘某波持股比例30%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涛。2024年11月1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某102民初10173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至202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在2023年8月13日进行账目核对原告欠付被告货款394871元,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4)鲁某1民终3687号终审判决,对前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对本案诉争的90000元均未做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刘某涛与某甲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庭审调查确定双方之间基于非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某涛转账20000元,并备注“刘某涛借款”;2018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涛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某涛转账20000元,并备注“刘某涛借款”;2019年1月15日,刘某涛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17日,刘某涛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3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磊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作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但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即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与被告刘某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到庭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但是不能就款项性质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本案诉争标的90000元的收款人为刘某涛,其次,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某甲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关联性或刘某涛与某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某甲公司并非刘某涛一人公司,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涛所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刘某涛主张原告在转账时备注的“借款”为其自己备注,不认可转账为借款,但通过银行转账时,货币接受方能明确知晓由汇款方添加的转账备注,刘某涛在接受货币时未提异议,故刘某涛显然清楚该笔转账的性质,现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涛另主张发生于2018年12月12日和2018年12月25日由原告转给自己共计70000元的款项,在后续双方的交易中已用价值70000元的货物抵扣掉,故(2024)鲁某102民初10173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额是已经扣除此70000元剩余的金额,但在此民事判决中,东港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跨度为2020年至2023年,时间上也不包含2018年,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已实际履行价值70000元的货物交易,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由刘某涛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两笔共计20300元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刘某涛委托原告给刘某涛儿子买苹果手机和打印机以及另外帮刘某涛办事的一些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刘某涛尚欠原告借款697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300元=69700元)。现原告要求刘某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刘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磊借款6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涛负担771元,由原告王某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袁野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柠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