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2021-02-07

婚姻缔结要件、效力瑕疵与司法实践

曹晓静

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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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委会委员。曹晓静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思维精准敏锐,始终秉承“走专家型道路,做专业型律师”的理念。曹晓静律师任职主任的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以家业与企业双轨并行,团队律师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等家事领域,擅长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精通民商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拥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娴熟的办案技巧,为国内多家行政、企事业单位以及超高净值家族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在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及私人法律顾问服务、法律风险防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等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帮助个人与企业客户规避潜在风险、控制和化解法律风险。出版书籍:《恋爱婚姻家庭继承不可不知240问》、《律师来了——关于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保护纠纷》、《继承纠纷图解处理锦囊》参加活动:曹晓静律师在央视CCTV-12《小区大事》《律师来了》、BTV《律师帮帮忙》《律师门诊室》、凤凰卫视《媒体大开讲》等节目担任特邀嘉宾;受邀参与各类法律公益活动。代表案件:1、李女士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专项法律服务。梳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多套房产、一百多家公司股权),指导当事人谈判、签署财产协议,通过遗嘱、协议等方式,保障李女士以及子女、父母的财产权益。2、赵女士离婚纠纷。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梳理夫妻共同财产,与男方多次沟通谈判,最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3、王女士婚姻调解案件。夫妻双方在北京经营多家服装企业,女方发现男方有婚外情,委托曹律师解决婚姻问题。我们通过诉讼、冻结男方的银行存款,与男方沟通谈判,双方签署财产协议,保证女方以及子女的财产权益。4、高女士婚姻家庭纠纷。对夫妻双方名下财产进行系统梳理、股权筹划,通过签署财产约定方式,保障高女士及子女的财产权益。5、刘先生离婚纠纷二审。刘先生离婚前,向两个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一审中,法院判决刘先生支付女方股权折价款600万元,我们代理二审案件,经过调取公司工商档案,梳理公司股权登记信息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与法官沟通,最终二审撤销刘先生向女方支付股权折价款600万元的判项。6、于女士涉外继承纠纷。配偶在美国去世,留下海淀区三套房产以及一家公司,代理于女士以及两个子女与配偶父母遗嘱继承一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法律规范体系

(一)结婚的积极要件与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结婚要件的核心规定如下:

  •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二)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

  1. 重婚;
  2. 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 未达到法定婚龄。

(三)婚姻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核心要件释义

(一)法定婚龄的法律性质

法定婚龄是法律设定的最低结婚年龄,系区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并非必婚年龄或最佳婚龄。

(二)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及立法目的(保障优生优育)如下:

  1. 直系血亲
    • 自然直系血亲: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 拟制直系血亲: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因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故同样禁止通婚。
  2.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 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
    • 不同辈分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三)婚姻效力瑕疵的法律后果

  1. 效力溯及力: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
  2. 财产处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3. 损害赔偿: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法律适用要点:疾病规范的立法演变

《民法典》对原《婚姻法》中疾病相关规定作出重大调整:

  • 原规定: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止结婚情形;
  • 现规定: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调整为可撤销婚姻事由,不再直接禁止结婚。

《民法典》未列举“重大疾病”具体范围,可参考《母婴保健法》婚前医学检查的三类疾病:

  1. 指定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传染期内应暂缓结婚);
  2. 严重遗传性疾病: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且不宜生育的疾病(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结扎后可结婚);
  3. 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发病期内应暂缓结婚)。

鉴于医学发展的动态性,法律对此仅作原则性规定。

四、参考案例:高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高某某(二级智力残疾)的父母发现,朝阳区民政局于2012年7月30日为高某某与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其父母以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诉请撤销该登记行为。

(二)审理查明

  1. 登记机关已收取齐全材料,履行告知、谈话程序,申请人签署声明书,形式审查符合要求;
  2.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显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
  3. 司法鉴定确认,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31号)

  1. 自愿原则的核心地位:结婚必须双方完全自愿,系婚姻成立的根本前提;
  2. 自愿的实质判断标准:自愿不仅要求无外力强迫,更需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结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法律意义;
  3. 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边界: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但对当事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专业问题,不负实质鉴定义务;
  4. 裁判结果:因高某某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形成真实结婚意愿,登记行为缺乏“双方自愿”的事实基础,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

案例索引:北大法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31号行政判决书。


改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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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术语规范:统一法律术语表述(如“法定婚龄”“拟制血亲”等),删除冗余表述,增强专业性;
  3. 案例提炼:聚焦裁判核心逻辑,突出“自愿原则的实质判断”与“登记机关审查义务边界”等实务要点,提升案例参考价值;
  4. 立法演变梳理:明确《民法典》与原《婚姻法》的核心差异,结合《母婴保健法》细化“重大疾病”的参考范围,强化法律适用的关联性。

如需进一步调整为学术评注或实务操作指引风格,可补充理论分析或实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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