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2020-04-29

离婚案件财产与债务处理法律规范精要

吴丁亚

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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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分割基本原则与约定财产制

(一)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遵循协议优先、诉讼兜底的规则:

  1. 协议优先:由双方协议处理;
  2. 诉讼裁决: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原引述第19条系笔误,已修正)

(二)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具体形式包括:

  • 各自所有;
  • 共同所有;
  •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

无有效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1. 劳动报酬类: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及福利性收入;
  2. 生产经营收益: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业、农业等活动的收益;
  3. 知识产权收益:一方或双方知识产权已实现或明确可得的财产性收益;
  4. 继承/受赠财产:一方或双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权利取得主义:继承开始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即使离婚前未实际占有,财产权利仍属共同财产;
  5.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
  6. 住房补贴与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部分;
  7. 养老保险金与破产安置费: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部分;
  8. 军人一次性费用:军人名下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中,与婚姻存续年限对应的部分;
  9. 特定房屋: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屋;
  10. 婚后父母购房出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的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主要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夫妻个人财产

无有效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6. 婚前父母购房出资: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7. 个人财产形态转化: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形态变化所得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8. 复婚、再婚前的个人财产;
  9. 婚前按揭房屋: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财产增值,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

主要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三)重要原则提示

财产性质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说明:本原则已废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关于“财产经一定年限可视为共同财产”的规定。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三、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一)债务清偿的一般原则

约定财产制下的对外债务: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认定标准如下:

  1. 共同意思表示之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2. 家事代理之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3. 共同生活/经营之债:债权人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4. 传统类型列举(与上述标准并行):
    • 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 共同经营或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债务;
    • 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 维持分居期间本人及子女日常生活、医疗等所负的合理债务;
  5. 特殊情形: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物,若婚后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借款视为共同债务。

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三)夫妻个人债务

下列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4. 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四)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则

  1. 债权人权利不受分割影响:离婚协议或法院文书对财产的分割,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共同债务的权利;
  2. 连带责任与追偿权: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法院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3. 一方死亡后的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财产分割的具体处理规则

(一)特殊财产的分割

  1. 知识产权收益:区分期待利益与既得利益——尚未订立使用合同、未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为期待权,不属共同财产;已订立合同的,无论是否实际取得报酬,收益权属共同财产;
  2. 分居期间财产: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可先归各自管理方所有,差额过大的,多得财产一方以相当财产补偿另一方;
  3. 礼金与礼物: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受赠的礼金、礼物原则上为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来源、数量等因素;各自出资购置、使用的财物可归各自所有;
  4. 军人一次性费用:共同财产份额计算公式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 × 年平均值」,其中年平均值 = 费用总额 ÷(70岁 - 入伍时年龄)。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二)投资性财产的分割

  1. 有价证券及股份: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困难的,可按比例分配;
  2.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
    • 夫妻协商转让出资额给非股东配偶的,需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以同等价格购买的,分割转让款;
    •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配偶取得合伙人地位;
    • 不同意转让但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分割转让所得;
    • 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退伙的,分割退还财产;
    • 既不同意转让、受让,也不同意退伙的,视为全体同意转让;
  4.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
    • 一方主张经营的,评估后由取得方给予补偿;
    • 双方均主张的,竞价后由取得方给予补偿;
    • 双方均不愿经营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清算。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三)不法行为及程序问题的处理

  1. 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对实施此类行为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将不法涉及的财产份额折抵其应得份额,不足部分由其折价补偿;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
  2. 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可先处理离婚及已查清财产;对难以查清的部分,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恢复;
  3. 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时间短或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性质难以认定的,按赠与处理;
  4. 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事实婚姻的财产分割参照本意见;非法同居的财产分割按相关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编纂说明:本文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有效法律文件整合编纂,旨在提供体系化、精要化的法律指引。适用时请注意法律时效性及具体案件的个体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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