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监理/2026-04-09

建设工程监理费支付纠纷:从判决看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领域中,监理费的支付纠纷是常见痛点。本文结合(2019)苏0813民初678号判决,为工程监理方和建设方提供合同履行与风险规避的核心指引。

一、合同条款:明确付款条件是关键

监理合同的付款条款需清晰约定触发条件时间节点。本案判决书中明确: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第二次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北区块厂房全部完成±0.00,并通过验收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

操作建议

  1. 监理方签订合同时,需明确“完成±0.00”“验收通过”等节点的具体判定标准(如监理日志、验收报告等书面依据);
  2. 发票送达需保留签收凭证(如快递面单、对方盖章确认单),避免因“未举证送达时间”影响利息起算(本案中原告因未证明发票送达时间,利息从起诉日起算)。

二、不可抗力与责任划分:非监理方原因的价款主张

当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如资金问题)停工,监理方如何主张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5#厂房没有完成±0.00,系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继而影响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用。考虑到5#厂房未完成部分占北区块厂房±0.00的1/7,酌定扣除75191元。”

操作步骤

  1. 留存工程进度证据:如监理日志、例会纪要(本案中2018年8月28日监理例会纪要详细记录了1-7#厂房的施工进展);
  2. 书面确认停工原因:建设方发出的《撤场函》需明确停工事由(本案中被告函件载明“因资金问题暂时停工”);
  3. 按已完成比例主张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节点,结合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应得报酬(法院按6/7比例支持第二次付款)。

三、违约责任:利息与律师费的主张边界

监理方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费需注意合同约定与举证要求:

  • 利息:判决书中指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未举证发票送达时间);
  • 律师费:“因未举证同时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风险提示

  1. 合同中需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如LPR或固定利率)及起算时间;
  2. 若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需在合同中明确,并留存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四、延展建议:从个案到行业风险防控

本案的核心启示是:书面证据是主张权利的核心。监理方应建立“进度-证据-沟通”的闭环管理:

  1. 定期向建设方提交《监理月报》,明确已完成工作内容及付款节点;
  2. 对建设方的违约行为(如逾期付款、停工)及时发《催告函》并留存送达记录;
  3. 涉及合同变更(如撤场、复工)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

若您遇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可结合本案判决要点梳理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权益。

城市:泉州
领域:建设工程
作者:康志祥,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苏0813民初678号

判决书内容: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678号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B座22层。
负责人:高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唐,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砚马河东侧、大寨河北侧。(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唐、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052676.4元,并以52633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8%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52633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8%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立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4月10日派遣监理人员到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以30天内,支付10%监理费526338.2元。工程进度北区达到±0.00时,应支付10%监理费526338.2元。被告两笔费用均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宝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洪泽金城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估5263382元,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365天。支付酬金: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第二次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北区块厂房全部完成±0.00,并通过验收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北区块厂房为1#-7#厂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记录监理日志。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开票526338.2元。2018年8月28日下午,涉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召开监理例会纪要,施工进展情况:(1)1#厂房1-8轴交A-M轴一层内排架搭设、二层楼面模板安装完成25%;(2)2#厂房A-M/1-8轴一层排架搭设、二层楼面模板安装完成25%;一层局部框架柱模板安装完成25%;(3)3#厂房1-4轴一层排架搭设完成;一层框架柱纵筋焊接、箍筋绑扎完成25%;(4)4#厂房基础土方回填完成95%;(5)5#厂房地下室板墙柱钢筋绑扎完成70%,顶板模板安装完成,水电预埋管线安装完成;厂房部位承台及地梁处土方回填完成60%;(6)6#、7#厂房:基础土方回填完成95%;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安排:(1)下周完成5#厂房地下室墙、柱及梁板砼浇筑。(2)9月底完成一层1#厂房1/4框架柱和梁板砼浇筑。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洪泽项目部分监理人员暂时撤退场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因资金问题,暂时停工,请保留一名监理人员到今年9月底,其余监理人员暂时撤场。如资金到位,工程复工,我司将提前通知贵司监理部进场恢复监理工作”。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用,遂引发本起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宝明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交答辩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发票、《关于要求洪泽项目部分监理人员暂时撤退场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涉案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监理费用、支付酬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第二次付款是北区块厂房全部完成±0.00并通过验收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0%。现涉案工程除5#厂房外的其余厂房均完成了±0.00,而5#厂房没有完成±0.00,系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继而影响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用。考虑到5#厂房没有完成±0.00,本院酌定5#厂房未完成部分占北区块厂房±0.00的1/7即7519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合计977485.4元(526338.2元+526338.2元/7*6)。约定第一次付款是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原告虽于2018年5月24日开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时送达给被告,而第二次付款亦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原告未向被告开票,考虑到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与被告资金不到位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举证同时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977485.4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4元,减半收取7137元,由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未缴纳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黄丛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谦
书 记 员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

更多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