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权/2026-04-09

离婚案件中抚养权与抚养费的判决分析

离婚纠纷中,抚养权归属与抚养费支付是核心争议点之一。本文结合(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5号判决书,解析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逻辑,为当事人提供维权参考。

一、抚养权归属:为何未直接判决?

原告主张“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判决书未对抚养权作出实体判决。核心原因在于证据缺失
判决书载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被告因担保卖房、离家失联等主张)。法院裁判需以证据为依据,若一方主张对方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如失联、债务纠纷),需提供书面证据(如报警记录、债务文书、证人证言),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二、抚养费主张:如何提高获支持概率?

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未被提及,并非诉求不合理,而是需满足两个条件:

  1. 明确抚养权归属:只有确定孩子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才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2. 提供收入证明:抚养费金额通常参考支付方月收入的20%-30%,需提交对方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
    若后续补充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抚养费(《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

三、证据准备:离婚案件的关键步骤

结合本案教训,当事人需从三方面完善证据链:

  1. 感情破裂证据:如分居协议、报警记录、对方失联的聊天记录;
  2. 抚养权证据:己方照顾孩子的照片、学校证明、对方不利于抚养的证据(如债务判决、不良嗜好记录);
  3. 抚养费证据:对方收入证明、孩子实际开支凭证(如学费、医疗费发票)。

四、后续行动建议

若对抚养权或抚养费未判决有异议,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另行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重点补充以下材料:

  • 孩子长期随己方生活的证明(如疫苗本、居住证明);
  • 对方未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如未支付费用的记录);
  • 己方具备抚养能力的证明(如收入证明、居住条件证明)。

城市:南京
领域:离婚
作者:汤井保,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5号

判决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路某,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徐琴,女,1971年3月30日,汉族,住阳谷县育才街2号。
被告单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村民,住东阿县(房东)。
原告路某诉被告单某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春天,在万合工业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在我怀孕五、六个月时发现我们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找不到了,被告告诉我房产证给他人借款作抵押用了,我们发生争吵。不久被告把房产证拿了回来,我就没有再追究。2011年11月28日我生了儿子单某某,在孩子满月时,我父亲将我和孩子接回娘家住满月。我回娘家后被告从来没到我娘家看过我和孩子,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2012年正月,被告母亲到我家来时,告诉我我们的房子被他人占了没有办法居住了,我多处询问才知道被告因替他人作担保,擅自将家里的房子为他人还债了,为了躲债,他已离家不知去向。从孩子满月到今天已近两年时间,被告从未露过面,连一个电话也没有给我和孩子打过,我与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单某辩称,同意离婚。给与原告的诉讼和事实不符,我俩一直都在电话联系,我在2012年8月份给丽丽(原告)打了7000元整,在外面打工回来后去她家看她父母和孩子,我带了5500元钱和一些礼品还有孩子玩具,丽丽生气钱和东西都没要,把我撵出来,我回来后把钱打在丽丽的银行卡上,大概过了十几天后我去接丽丽和孩子回家过年,不让我进门。我母亲在我打工期间经常去她家,第一次去她家给了丽丽500元,第二次给了400元,第三次给丽丽买了一辆电动车,第四次给了300元,第五次送去四身棉衣,东西虽然不多,但都是我父母的心意。在丽丽生孩子期间,两次住院钱都是我父母拿的,我父母对待丽丽也很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涉及其他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10年春天在万合工业打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8日生了儿子单某某,没出事之前,夫妻关系很好。在孩子满月时,被告因拿自家房屋替他人做担保为他人还债了,就外出打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判决如下,
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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