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条件/2026-04-12

从一份离婚判决书看婚姻中的“破镜重圆”可能性

核心提示:近日,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原告刘某以“性格不合、被告家暴”为由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这份判决书不仅呈现了案件细节,更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对“婚姻修复”的考量。

一、案件始末:三十年婚姻的裂痕

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均出生于1972年,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并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子女:长女位雪佳(1992年生)、长子位雪峰(1998年生)、幼子位佳乐(2003年生),现三子女均已成年。

刘某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经亲友劝解无果,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幼子(注:判决书显示幼子已成年,此处或为原告诉求表述问题)、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位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二、法院判决: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琐事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法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尊重,尽到家庭义务,仍可和睦相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判决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三、背后的法律逻辑:离婚案件的“修复优先”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判决离婚的核心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践中,对于首次起诉离婚、无明确家暴/出轨证据、子女已成年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案件,法院通常会倾向于“给婚姻一次修复机会”——这并非否定原告的诉求,而是基于“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司法理念,同时也考虑到长期婚姻中积累的情感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提到“被告殴打原告”,但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如报警记录、医疗证明等),法院未采信该主张。这也提醒当事人:起诉离婚时需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才能支撑“感情破裂”的主张

四、延伸思考:婚姻里的“破与立”

这份判决书看似“驳回诉求”,实则传递了一个信号:婚姻不是“说散就散”的契约,而是需要双方共同维护的关系。对于原告而言,若后续仍无法与被告修复关系,可在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起诉,届时法院可能会更倾向于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而对于所有婚姻中的人来说,这份判决也敲响警钟:沟通与尊重是婚姻的基石——性格不合可以磨合,矛盾冲突可以化解,但如果缺乏相互体谅,再长久的婚姻也会走向尽头。

结语:婚姻如船,需两人共同掌舵。法院的判决不是终点,而是给了双方一个“回头看”的机会。愿每一段婚姻都能在理解与包容中前行,若真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也能好聚好散。

(注:文中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案件细节均来自公开判决书)

判决书内容: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1274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位某,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位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位雪佳,生于1992年3月10日,儿子位雪峰生于1998年8月28日,小儿子位佳乐生于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劝解无果,现无法生活在一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位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位雪佳,生于1992年3月10日,儿子位雪峰生于1998年8月28日,小儿子位佳乐生于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双方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为家庭尽到自己的义务,夫妻能够和睦相处。且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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