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年婚姻因家暴诉离遭驳回:法院判决背后的“破镜重圆
一份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近日引发了关于婚姻存续与家庭暴力边界的讨论。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结婚31年,育有三子女,却因丈夫长期家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最终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这份判决不仅是对一个家庭命运的裁决,更折射出司法实践中对婚姻关系修复的审慎态度。
31年婚姻里的“伤痕”
判决书显示,刘某与位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按民俗举办婚礼,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共同养育了三个孩子。在刘某的诉请中,她直言婚姻早已被“性格不合”与“家庭暴力”侵蚀——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她,即便亲友多次劝解仍无改善。
“我们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了。”刘某在起诉状中写道。她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儿子位佳乐(注:判决书显示三子女均已成年,此处可能为笔误)。
然而,被告位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琐事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最终驳回了离婚请求。
判决背后的司法逻辑
法院的判决理由颇具代表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为家庭尽到自己的义务,夫妻能够和睦相处。”这种“劝和不劝离”的思路,在基层离婚案件审理中并不少见。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主张的“家庭暴力”未被法院采信。判决书仅提到“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未提及家暴证据。这反映出家庭暴力案件中常见的举证难问题——受害者往往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暴力行为的持续性和严重性。
《民法典》第1079条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时间、子女状况、双方态度等因素。本案中,31年的婚姻长度和已成年的子女,可能成为法院判断“感情未破裂”的重要依据。
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的“举证困境”
刘某的遭遇并非个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约30%的离婚案件涉及家庭暴力指控,但最终被法院认定的比例不足15%。主要原因包括:
- 证据留存意识不足:多数受害者未及时保留伤情照片、报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
- 亲属证言效力有限:亲友的证人证言常因“利害关系”不被采信;
- 暴力形式隐蔽:精神暴力、冷暴力等非物理伤害难以举证。
对于刘某而言,若坚持离婚,需在上诉期内补充提交家暴证据,如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伤情鉴定报告、邻居或子女的证言等,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修复:司法善意还是权利忽视?
法院的“修复导向”判决,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稳定性的重视,但也引发争议:当婚姻中存在持续暴力时,司法是否应更优先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李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需要平衡家庭完整与个体权利。若受害者能提供充分家暴证据,法院应依法判决离婚;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也是对婚姻关系的审慎对待。”
对于刘某来说,这场离婚诉讼或许只是开始。若上诉期内无法补充有效证据,她需在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起诉。而这6个月里,如何保护自身安全,如何收集证据,将是她必须面对的挑战。
结语:婚姻不是“将就”的理由
这份判决书像一面镜子,照见了婚姻关系中的复杂困境:31年的共同生活、三个成年子女、难以举证的家庭暴力……法院的判决或许出于“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的传统观念,但也提醒我们:婚姻的存续不应以牺牲一方的人身安全为代价。
当家庭暴力成为婚姻的常态,“相互体谅”的期待可能只是一种奢望。对于受害者而言,勇敢站出来举证、寻求法律帮助,才是摆脱困境的第一步。而司法机关也需在维护家庭稳定与保护个体权利之间,找到更精准的平衡点。
毕竟,婚姻的本质是幸福,而非“将就”。
判决书内容: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1274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位某,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位佳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位雪佳,生于1992年3月10日,儿子位雪峰生于1998年8月28日,小儿子位佳乐生于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劝解无果,现无法生活在一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位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位雪佳,生于1992年3月10日,儿子位雪峰生于1998年8月28日,小儿子位佳乐生于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双方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为家庭尽到自己的义务,夫妻能够和睦相处。且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丽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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