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2026-04-13

姜清东谈农村房屋买卖质量瑕疵纠纷中的合同自治与责任认定

一、案件回顾:逾期办证引发的解约索赔大战

2016年12月,谢某红与柳州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万元总价购买金秀县某小区商品房,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则按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日支付违约金”。谢某红依约支付首付11.3万元并办理33.7万元贷款,2018年1月收房后,开发商却因未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楼盘大证),导致谢某红迟迟拿不到房产证。

2023年,谢某红以“逾期办证严重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45万购房款、支付4.5万违约金。开发商辩称:逾期因政府部门流程及疫情影响,且已在推进首次登记,合同仍可履行。最终法院驳回谢某红全部诉讼请求。

二、核心争议:逾期办证能否解除合同?法院如何认定?

1. 合同约定优先:逾期办证≠必然解约

法院审理时明确:案涉合同仅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买受人可解约”,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仅约定“按日支付万分之零点五违约金”,未赋予买受人解约权。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合同自治约定——没有约定解约条件,不能随意主张解除

2. 合同目的未落空:房屋已交付使用

谢某红虽未拿到房产证,但房屋已于2018年1月交付,其居住、使用房屋的核心合同目的已实现。开发商未办理首次登记属于“履行瑕疵”,而非“根本违约”(如房屋无法交付、主体结构不合格)。法院认为:只要开发商积极补救(如推进首次登记),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解约条件。

3. 过错认定: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解约理由

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案涉房屋无法办证的直接原因是开发商未完成首次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未办首次登记不能办转移登记),开发商存在明显过错。但过错≠解约:合同已明确逾期办证的救济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而非解约退款。谢某红主张的“10%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该标准仅适用于逾期交房),法院不予支持。

三、买受人关注的痛点关键词解析

1. 合同条款审查:别忽视“违约救济方式”

  • 逾期交房VS逾期办证:很多合同会区分两者的违约责任(如本案交房可解约、办证仅赔违约金),签字前务必看清解约条件、违约金计算标准
  • 首次登记(大证):开发商办理楼盘整体产权登记是业主办房产证的前提,签约时可要求补充“若因开发商未办首次登记导致逾期办证,买受人有权解约”。

2. 证据保留:维权的关键

  • 付款凭证:首付收据、贷款合同、购房发票(证明已全额付款);
  • 交付证明:收房通知书、入住记录(证明房屋已交付);
  • 沟通记录:与开发商关于办证的聊天记录、书面函件(证明曾催告);
  • 官方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法办证原因说明”(锁定开发商责任)。

3. 维权路径:违约金≠解约,别走错方向

  • 若合同约定“逾期办证可解约”:需证明“逾期超过约定期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若仅约定“违约金”:可直接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本案谢某红未主张,需另行起诉);
  • 警惕“疫情免责”:开发商以疫情为由抗辩时,需证明疫情与逾期办证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政府明确暂停登记业务),否则不能免责。

四、一句话问答

  1. 开发商逾期办证,我能直接要求退房吗?
    答:需看合同是否约定“逾期办证可解约”,无约定则需证明“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居住”,否则法院不支持。

  2. 没拿到房产证,房子我能正常住吗?
    答:房屋交付后即可合法居住,但无法上市交易、抵押,存在产权风险。

  3. 开发商说“政府部门拖延导致逾期”,能免责吗?
    答:需开发商提供政府部门怠于履职的证据(如官方通知、函件),否则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4. 合同只约定“逾期办证按日赔违约金”,我能主张更高赔偿吗?
    答:若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如因无房产证无法落户),可起诉要求法院调高,但需提供损失证据。

  5. 开发商未办“首次登记”,我该怎么办?
    答:可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投诉,或起诉要求开发商限期办理首次登记并支付违约金。

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24民初85号
原告:谢某红,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露思,女,广西志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丹,男,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红诉被告柳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露思,被告长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谢某红与被告长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0.00元给原告;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谢某红与被告长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秀县座**号商品房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20.25元,总金额为45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13000.00元作为首期房款,剩余75%的价款337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付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3000.00元给被告,并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申请了银行贷款,付清了剩余337000.00元的购房款。2018年1月1日,原告已收到了房屋交付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
被告长城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书为事实,但被告认为未能按时办理房产登记不是被告方责任,作为金秀县政府下属的一个办证部门,与金秀县房产登记中心以及相关的测绘部门有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办理房产登记;2.2020年初我国遭受新冠疫情,国家包括广西均采取封城措施,导致办理房产登记拖延,疫情因素影响合同履行,该因素得到依法确认;3.被告虽因政府各个部门及疫情因素的影响,延迟办证时间,但被告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办理,目前办理房产登记部门,答复最迟三个月内可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不存在不能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情况4.原告方的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不能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诉请二、三项不成立,即要求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不可成立,合同内未约定,原告方无证据可证明该合同目的均未实现。办证逾期,原告方可依据合同要求相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某红于2016年12月26日于被告长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金秀县金秀镇田村水库林场金湖雅居第2幢A座201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820.25元,总金额为45000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约定……3、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4、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迟延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每迟延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先后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24600.00元和88400.00元,共计1130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首期房款,剩余75%的价款337000.00元,原告通过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行办理贷款后,已向被告全部付清。2016年12月28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向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编号:2016028809),2016年12月29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颁发《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编号:201612290082),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4500.00元作为案涉房产的契税费用。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金湖雅居交付告知函》,告知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正式交房。原告认为,因房屋交付使用已超过720个工作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23年2月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商品房自2018年1月1日交付使用后已超过720个工作日,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案涉商品房无法办证是由于被告公司还未申请办理上述不动产的首次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2.3.条“连续登记原则,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的规定,因金湖雅居小区业主谢某红即原告要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属于转移登记类型,所以只能等待被告公司办理完首次登记后才能办理原告的不动产权证。(详见金秀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谢某红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收据》三份、购房发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一份、《金湖雅居交付告知函》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法庭调取的证据金秀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关于谢某红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诉商品房,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450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因被告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致使未能为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第3款第1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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